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英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咀村8组村民刘某一起到该村“付垸”处祭祀其太奶的坟,被告人胡某甲烧纸钱时因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493公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许某、胡某乙、余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祭坟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咀村8组村民刘某一起到该村“付垸”处祭祀其太奶的坟,被告人胡某甲烧纸钱时因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493公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3月28日上午,胡某甲过来邀我去山上祭坟,我们上午祭了几具坟,中午在我家吃了面条,下午我们又到山上祭其他的坟。在祭我老公的奶的坟时,突然起了一阵风,香纸飘到包茅草上搞着了茅草,我们赶忙用刀锄草、打火,但打不熄,火越来越大,我们就喊人来打火。香纸是胡某甲点着的。2、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3月28日上午,胡某甲到我家来邀我婆婆刘某一起去祭坟。后来我听我婆婆说胡某甲烧香纸时把山烧着了。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具体什么原因引起火灾我不清楚,但我上山打了火,烧的面积很大,大部分是松树。4、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3月28日中午1点45分,我在家吃午饭,接到胡某甲的电话,她说她和她二妈上山祭坟,她点的火,她二妈加纸,后来起了风,把山烧了,让我赶快找人帮忙打火。我接了电话马上组织人上山打火。
二、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甲失火有林地面积为18.493公顷(277.4亩)。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起火点位于英山县张家咀村“付垸”处,胡某甲太奶的坟的右侧,现场有祭坟烧纸的痕迹,且坟四周都过火。过火面积较大,且烧毁的树种大部分为松树。
四、书证。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个人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3、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甲虽此次涉嫌失火罪,但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8日下午,我和我二妈刘某一起到“付垸”山上祭我太奶的坟,到了坟前,我先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割了坟边的草,然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纸钱,刘某在坟前左侧空地站着准备点鞭炮,等香纸烧得差不多了,我用树枝压香纸灰,之后刘某点着了鞭炮,我因为怕响,用手捂着耳朵,突然刮来一阵风,将香纸灰吹到坟前右侧的茅草上惹着了火,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祭坟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毁,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虽此次涉嫌失火罪,但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玲
审 判 员 叶峭峰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