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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213号

马逸毫与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逸毫,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知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213号原告马逸毫,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楚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涛,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刘知府,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逸毫与被告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卜涛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逸毫诉称,2015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卜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赵坡村口时,与马逸毫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发生事故,致马逸毫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卜涛作为豫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636.4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612.82元、护理费1712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1083.12元。

被告卜涛辩称,被告卜涛为原告支付过3585.8元的医疗费,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人寿公司愿意承担,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卜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赵坡村口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发生事故,致原告马逸毫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

二、肺部感染;10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3月后修补颅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5672.2元,其中,被告卜涛支付原告医疗费358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5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15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遵医嘱),伤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李高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告以此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卜涛,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二子,长子李彦萱(2004年12月3日生),次子李彦锋(2009年3月2日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涛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5672.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50元(30元/日×55日);3、营养费,根据“伤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日×120日);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12.82元(25576元/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长期医嘱单,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35日),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15449.78元(30482元/年÷365日×35日×2人+30482元/年÷365日×115日×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彦萱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146.2元(17154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李彦锋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434.7元(17154元/年×11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573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12.82元、护理费15449.78元、残疾赔偿金657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9395.5元;余医疗费125672.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29722.2元,被告卜涛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585.8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逸毫109395.5元;

二、被告卜涛内赔偿原告马逸毫129722.2元,扣除被告卜涛水已支付3585.8元,余126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逸毫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鉴定费1581元(含检查费581元),原告马逸毫负担85元,被告卜涛负担6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廉钦法

人民陪审员  郁淑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天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