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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96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龙、刘春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呼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0月19日晚,原告丈夫张某某失踪,原告一家人多方寻找,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向永坪镇派出所报警。2015年农历5月15日晚,原告同村的一个老人寻找自家走丢的猫时发现村里废弃的煤矿井里好像有人,便通知了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报警,7月3日永坪派出所从废弃的煤矿井打捞出死者,证实为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原告了解到,该废弃矿井属于国营王家屯煤矿的采煤区,1963年开采,后因煤层较薄、井下水多被废弃,但未填埋,也未作防护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废弃矿井所在地的延川县煤炭管理部门,对该矿井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可长期以来,被告一直对该矿井疏于管理,放任其存在于村民居住区,留下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丈夫死亡的悲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67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7份)延川县工交局(B5)工交字第09号文件复印件、延川县县志第237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家屯煤矿与佘家塌煤矿属于同一个煤矿;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学书、张怀福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涉案的废弃矿井属于佘家塌煤矿,位于永坪镇佘家塌,属于国营煤矿,后来被废弃,没有填埋,被告系该矿的实际管理人,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证据二:(2份)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掉进废弃矿井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有二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1935年12月8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刘某某,1963年3月29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同年农历五月十七日晚,同村一个老婆寻走丢的猫时发现,村里废弃的煤矿井里好像有人”这一点不仅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原告了解到此废矿井属国营王家屯煤矿的采煤区”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作为煤炭管理部门,对该矿井由法定的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不属于废弃矿井的管理人,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便函原件一份、延川煤矿清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延川县乡(镇)煤矿清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延川县停产整改矿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关闭矿井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陕西省取缔和关闭矿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延川县没有“王家屯”煤矿或矿区,王家屯煤矿不是国营煤矿,原告的丈夫不是死于矿井里,更不是死于国营煤矿的矿井里,佘家塌煤矿是个体经营。证据二:中央编办发(2008)4号文复印件、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文件国土资发(2008)154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废弃矿井的管理人,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各类矿山企业才是管理责任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1、延川县煤炭办的主要职责证明一份(含5项职能义务),用以证明煤炭办的主要职能义务;2、延川县编制委员会(96)00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成立了煤炭办公室,事业单位,科级建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是高某某。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延川县工交局(B5)工交字第09号文件复印件、延川县县志第237页复印件不能证实打捞出死者的废弃矿井的归属,故不予采信。对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打捞出死者的废弃矿井的归属,其证明被告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作出,来源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死者身份、死因及死亡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打捞出死者的废弃的矿井的归属,也不能证明该矿井不是国营废弃矿井,故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第2、3份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第1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农历10月19日)晚,原告丈夫张某某走失,原告一家人多方寻找,并于2015年2月(农历正月)向永坪镇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30日(农历5月15日)晚,原告同村的一个老人寻找自家走丢的猫时发现村里废弃的矿井里好像有人,便通知了原告。2015年7月3日永坪派出所从废弃的煤矿井打捞出死者,原告认为死者系其丈夫张某某。另查明,被告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是1996年成立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1、对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2、负责全县煤矿规划编制、计划、申报等工作;3、负责上级业务部门出台的各项政策、规定的宣传贯彻落实;4、负责对全县煤炭原煤生产的计量工作,为全县征税提供准确、可靠的数量依据;5、负责对政府驻煤矿安检员的监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废弃矿井管理不善导致其丈夫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被告系该矿井的管理人。被告延川县煤炭管理办公室是1996年成立的事业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废弃矿井的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疏于管理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军

审 判 员  白东阳

人民陪审员  马新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