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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行审36号

叶国喜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喜,叶新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9行审36号申请单位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龙口镇。法定代表人刘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灵辉,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系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叶国喜,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住新蔡县。

第三人:叶新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蔡县。申请单位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龙政(2014)71号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单位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龙政(2014)71号处理决定申请单位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及催告情况,程序违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龙政(2014)71号关于叶新建和叶国喜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准许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