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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139号

欧阳绍华与张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绍华,张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139号

原告:欧阳绍华,男,汉族。

被告:张宏斌,男,汉族。

原告欧阳绍华与被告张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绍华诉称:2014年被告张宏斌在会宁做门窗生意,其在三里铺经销铝材批发,被告累计拉用其铝材3万余元,被告只拉不付钱。后被告给付了一万元,对余款不给付,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铝材款22235元。被告张宏斌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欧阳绍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宏斌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铝材款22235元被告张宏斌未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绍华提交的书证,记载内容分明,字迹清晰,有被告张宏斌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且2016年7月1日经被告张宏斌的妻子王某某对欠条辨认,其认可欠条系被告张宏斌书写。故对于该份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欧阳绍华在三里铺经销铝材批发,被告张宏斌向原告购买铝材。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次日被告给付原告10300元。现尚欠原告铝材款22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欧阳绍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欧阳绍华提交的欠条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虽未载明欠原告欧阳绍华款项,但原告经营铝材且实际持有欠条,故可认定被告欠原告铝材款22235元。故对于原告欧阳绍华要求由被告张宏斌支付材料款22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欧阳绍华铝材款22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张宏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俊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