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刘长青,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龙俊珍,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长青诉被告龙俊珍、第三人吉林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被告龙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青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收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龙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福满园小区13、14号网点”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同时向第三人交纳了428,000.00元购房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5,136.00元,二年供热费3,745.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卫生费240.00元,预交水费300.00元,预交电费500.00元,有限电视机顶盒和收视费(初装费)340.00元,合计11,261.00元进户费,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因实际购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该房屋是原告合法财产。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福满园小区8号楼13、14号网点”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428,000.00元购房款后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1261.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贵院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
三、原告因购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全额交付了购房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交纳了国家法定的房屋维修基金等进户费,第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进住并实际拥有该房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执行了原告的房屋,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损失、装修损失、进户相关费用损失、搬家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综上所述,(2015)龙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福满园小区8号楼13、14号网点”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俊珍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诉争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因此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应为第三人。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诉争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原告取得诉争房屋并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嘉鑫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刘长青与第三人嘉鑫公司签订《嘉鑫·福满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刘长青购买嘉鑫公司开发的嘉鑫福满园项目8号楼13、14号网点,该网点认购价款为428000元。龙俊珍诉嘉鑫公司、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秀珍工程余款1039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嘉鑫公司未履行义务,龙秀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查封嘉鑫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福满园小区8号楼13、14号网点。查封期限为三年。送达后,刘长青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龙民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福满园小区8号楼13、14号网点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龙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长青的异议。刘长青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嘉鑫福满园内部认购协议书、(2015)龙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长青提供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因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长青提供的进户费明细及进户费收据,因该明细一览表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进户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长青提供的购买瓷砖、水泥木方、型材门、保温板、楼梯钢材、扶手、窗户、水暖材料收据复印件及水电费收据,由于该组收据系复印件且水电费收据有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票据与原告刘长青所购房屋的关联性,且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不了其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青主张其已交纳了第三人嘉鑫公司开发的嘉鑫福满园项目8号楼13、14号网点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刘长青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嘉鑫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购房协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于原告刘长青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刘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静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