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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256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25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6月份在长治市打工时相识,并于当年7月订婚。2006年1月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7年1月17日,大儿子宋某乙出生。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8日,小儿子宋某丙出生。婚前被告对原告尚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却很冷漠。被告挣了钱都交给父母,不管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还一直逼迫原告交出结婚时娘家陪送的一万元存折,原告不愿交出,因此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有时甚至是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经常回娘家居住,从娘家拿钱补贴家用。虽然原告一点都感受不到被告作为丈夫的关心和爱护,但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默默忍受着痛苦。后来,被告父母想让被告在家里开粮食加工厂,原告也为了不再因为存折生气,于2009年5月拿出存折中的一万元,加上向亲戚朋友借的钱,购买了磨面机等设备在被告家开起了粮食加工厂。开始时被告还帮忙经营,后来被告就不管了,就只有原告一边带孩子一边经营,原告因此累的腰疼,被告也不过问。原、被告通过努力经营,又陆续添置了一些设备,总价值约三万元。就在加工厂慢慢走上正轨的时候,被告的父亲却逼迫原告写”加工厂归其所有,和原告无关”的字据,原告不同意写,就又遭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原告为了避免冲突,于2012年5月离开加工厂,被告的父母开始经营加工厂,直到现在。为了生活,原告跟亲戚朋友借了一万多元,到鲍店镇租了一个服装店,被告不仅不帮忙,还阻挠原告经营,导致没多久原告就经营不下去了。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又一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施加暴力。为了避免再次受到被告的伤害,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离开长子到北京打工。2014年3月,被告向长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外出没有收到起诉状,被告后来撤诉了。综上所述,从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仅一次次伤害原告的感情,实施家庭暴力,而且从2013年9月1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和宋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分割共同财产47000元,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原告离家出走,不是原告本意,是受原告父母蛊惑才离家出走;被告没有足够的包容心,才造成今天的结果;为了孩子成长,不应该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宋某乙和宋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3、没有共同财产47000元,也没有共同债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5年5、6月份在长治打工时相识,2006年1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10年4月8日生育儿子宋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宋某甲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2014年8月11日,宋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准许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47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且被告在法庭辩论及调解阶段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亦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现在两个儿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儿子宋某丙年龄较小,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儿子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7000元并要求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宋某乙随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儿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昌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申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