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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240号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柯长军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王军和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武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皇家都会背后,被告人吴某为索要工钱,因言语不和,吴某持板凳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2015年3月30日经法医鉴定,黄某左锁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现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0801.62元、护理费7076元、误工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4621.62元。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武娅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吴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皇家都会背后,被告人吴某找被害人黄某为索要工钱,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吴某持板凳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锁骨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30日经法医鉴定,黄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20801.62元、护理费7076元(78.62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11904元(124元×96天)、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5861.6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招远市城里大酒店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住院资料、病情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的受伤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殴打黄某的现场环境及物证(木凳)4张照片。(5)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十茅公(人民)证保决字(2015)02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板凳1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保全。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吴某用板凳击打黄某身体的事实经过。(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黄某被人打伤,造成锁骨和小拇指骨折。3、被害人黄某陈述:陈述吴某因索要工钱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将黄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M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黄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即吴某是在十堰市北京中路皇家都会背后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锁骨骨折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误工费部分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5861.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柯长军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