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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123号

徐平华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六阿”,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娜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元宵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湘市红星大酒店606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湘市红星大酒店505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吸毒用具、冰毒,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方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