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1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住所:集安市文化东路***号。(以下简称:人保集安支公司)
负责人:刘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君,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大伟,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与被告金大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由
审判员纪晓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君、金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集安支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金大伟驾驶的吉ESxx**号小型轿车沿清财线公路由清河镇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财线12KM+800M处时与刘宝龙驾驶的由集安市林业局所有的吉E7B1**号小型尼桑指挥车相撞,造成吉E7xx**号车辆多处受损。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宝龙无责任。后集安市林业局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集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集安支公司给付集安市林业局64815.35元,并承担诉讼费72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是金大伟,故应当由金大伟向集安市林业局进行赔偿,但金大伟未对集安市林业局进行赔偿。集安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人保集安支公司发出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转让书载明人保集安支公司已经向集安市林业局支付赔偿款64815.35元,并同意将其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集安支公司,并授权人保集安支公司以原告名义向金大伟追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金大伟给付人保集安支公司64815.35元车辆赔偿款及其他损失720元,共计65535.35元。金大伟辩称:我和人保集安支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人保集安支公司不应该起诉我,集安市林业局的车辆损失应该由我赔偿,不应由人保集安支公司赔偿。集安市林业局的车辆损失最初的定损数额是4万元,现在人保集安支公司起诉的数额是6万多元,并且修车定损时没有通知我,我有知情权,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金大伟驾驶吉ESxx**号小型轿车沿清财线公路由清河镇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1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由刘宝龙驾驶的吉E7xx**号小型尼桑指挥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宝龙无责任。吉E7xx**号车辆系集安市林业局所有,该车在人保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60500元,被保险人为集安市林业局,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5年10月19日,集安市林业局起诉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该案未经法院开庭审理。后集安市林业局将人保集安支公司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人保集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集安支公司给付集安市林业局保险赔偿金64815.35元(修车费62815.35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20元。201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以上两笔款项支付给了集安市林业局。集安市林业局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将集安市林业局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金大伟支付施救其自己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本案受理后,人保集安支公司申请追加金大伟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在本院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之前,人保集安支公司撤回了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修车费发票62815.35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人保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吉E7xx**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账户明细详细信息查询表2张、集安市林业局起诉金大伟的起诉状、金大伟车辆施救费发票3张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金大伟主张,吉E7xx**号车辆的损失是由金大伟造成的,应由金大伟进行赔偿,人保集安支公司不应赔偿,故人保集安支公司不应起诉金大伟,人保集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在金大伟与刘宝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宝龙驾驶的吉E7xx**号小型尼桑指挥车系集安市林业局所有,人保集安支公司提供了吉E7xx**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金大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吉E7xx**号车辆在人保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60500元,被保险人为集安市林业局,从而能够证明人保集安支公司与集安市林业局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集安市林业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人保集安支公司提供了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大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人保集安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账户明细详细信息查询表2张,该证据加盖了集安市林业局的公章,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金大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人保集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集安支公司给付集安市林业局保险赔偿金64815.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0元,人保集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集安支公司有权向金大伟行使追偿权,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金大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大伟主张,吉E7x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刘宝龙驾驶的车辆号牌为吉E7xx**,金大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金大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大伟主张,吉E7xx**号车辆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金大伟提供集安市林业局起诉金大伟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状,该份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4万元,但因该案并未经过法院审理,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车修理费为4万元,金大伟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因金大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集安市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故对金大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人保集安支公司未提供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但该项费用已经集安市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金大伟主张其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但其提供的三张发票名称均为吉ESxx**,该车牌号为金大伟自己车辆的车牌号,金大伟也承认该1800元是支付其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因金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吉E7B1**号车辆的施救费,故对人保集安支公司主张的吉E7xx**号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因人保集安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集安市林业局给付了保险赔偿金64815.35元和案件受理费72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集安市林业局的索赔权转让,金大伟应给付人保集安支公司已支付的车辆赔偿款64815.35元和其他损失720元,共计65535.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车辆赔偿款64815.35元和其他损失720元,共计65535.35元。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大伟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