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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893号

陈华东与李伟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华东,李伟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893号

原告:陈华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庭。

原告陈华东为与被告李伟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东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管材、管建等建筑材料,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华东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同时约定3月份起按月息1.5%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庭向原告陈华东购买管材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伟庭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伟庭未能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伟庭支付货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华东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