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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446号

张振与张树林、董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振,张树林,董秀云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446号原告张振,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林,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董秀云,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振诉被告张树林、董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张树林、董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次子,原告分别于1994年3月、1998年5月,在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投资建设平方两户,因为当时原告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办理该两户房权证时,就将该两户房屋办理到二被告名下。现原告其他房屋已经出售,并且搬至该房居住,故想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平房两户(房产证号1802、12**)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位被告辩称,因为这两个房子是我二儿子出资建的,虽然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们的,但是我们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育有两名子女,原告系次子,长子已死亡。原告张振是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一组村民,享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出资盖建了两户平房,一户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18**号;另一户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228号,建筑面积132.0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房字第12**号。两户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张树林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树林名下的坐落于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平房两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802、1265)归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张振是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一组村民,享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案争两户房屋都是原告出资盖建,虽然登记在被告张树林的名下,但是二被告对原告是该房屋的出资盖建人并无异议,也认可该两户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如下: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两户平房(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1265号、18**号)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