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5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育德,男,汉族,1956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铜山枣林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凤英,女,汉族,195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址不祥。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育德、王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德、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周育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乳山支行贷款22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购买的房屋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育德、王凤英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周育德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周育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育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95339.51元。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代偿费用及违约金,但其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95339.51元、律师费9000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后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育德、王凤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周育德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周育德签名,并加盖中行蒿泊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周育德、王凤英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周育德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合同有甲方周育德、王凤英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周育德向中行乳山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周育德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中行乳山支行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周育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垫付95339.51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此外,原告为支持自己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周育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育德、王凤英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周育德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乳山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95339.51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育德、王凤英追偿,上述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垫付款本息95339.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育德、王凤英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育德、王凤英支付律师费9000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数额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应予以适当调整,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育德、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育德、王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95339.51元;
二、被告周育德、王凤英共同支付原告以9533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周育德、王凤英共同赔付原告律师费71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二被告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