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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刑初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沿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泰街丁字路口处时,摩托车前轮与路缘石碰撞,李某某头部撞上路灯杆摔倒,致李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1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尚君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6年3月15日15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沿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天泰街丁字路口处时,摩托车前轮与路缘石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撞上路灯杆摔倒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1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5日中午,他和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当时他喝了半斤白酒。后他和李某某打算出去干活,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上路行驶,走到天泰街丁字路口时,为了避让车辆,他摩托车的前轮撞上了隔离带的路缘石,李某某的头撞上了路灯杆子后摔倒了,他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他骑的是一辆未上户登记的宗申牌摩托车,他领取的是C1型驾驶本,没有摩托车驾驶本。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中午,他和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当时他和王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李某某和王某某说要出去干活,他就先走了。16时30分,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李某某已死了,让他通知一下李某某的家人,他赶到事故现场时,王某某在现场。

三、鉴定意见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明鉴[2016]毒鉴字第0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1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3、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15时08分发生在天泰街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注册登记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在驾驶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缘石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起着直接的作用。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死者的情况。

五、书证1、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宗申摩托车三包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宗申摩托车购买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3、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尚军当庭出示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和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原件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东

审判员  赵昊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