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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字第274号

范立军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取回权纠纷
当事人
范立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立军,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杨全,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白山家园*号楼*单元***室。代表人:崔昌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立军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范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天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勋、马强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立军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其购买了天地人公司开发的都市公园11号楼72套房屋,共计2840.79平方米。每套房屋都签有购房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天地人公司出具全部72套房屋的购房收款收据,但天地人公司不予确认,故请求确认都市公园11号楼二、三、四、五层共72套房屋2840.79平方米的产权,即所有权归范立军所有。天地人公司一审辩称: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范立军没有向天地人公司支付1400万元的房款。范立伟与刘英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所以范立军按照房屋买卖关系起诉天地人公司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范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地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72套房屋。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英伟与范立军成立天地人公司,各占50﹪的股份。2010年天地人公司开发都市公园工程项目。2011年XX入股,经三方协商确认各股东在天地人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分别为刘英伟占56﹪,范立军占35﹪,XX占9﹪。2012年12月25日,范立军与刘英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范立军在天地人公司所占有的35﹪股权,以9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英伟。同时,刘英伟又收购了天地人公司另一股东XX的全部股份。至此,天地人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4年8月7日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2012年12月25日,天地人公司与范立军签订了72套房屋买卖合同,但范立军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4年2月25日,刘英伟因病去世,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雁婷。2015年1月5日,天地人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次日,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并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虽然签订了72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天地人公司也出具了购房收据。但通过庭审查明范立军并未实际支付7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是以其与刘英伟个人之间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抵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签订7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并且该72套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作为唯一认定范立军享有取回权的事实依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范立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72套房屋享有取回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32.00元,由原告范立军负担。范立军上诉称:一审判决回避了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能以房屋抵债;刘英伟作为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天地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行为不仅能代表本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股款收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不能仅以证据规定判决驳回范立军的诉讼请求。天地人公司辩称:范立军与刘英伟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范立军如对该协议有异议,应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范立军自称购买都市公园72套房屋,但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请求确认该72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地人公司无论股东数、股权数如何变更,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都没有变化,股东仍以其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立军依据其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天地人公司的72套房屋抵顶刘英伟欠付其股份转让款,实际上是抽逃了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刘英伟用天地人公司房屋资产向范立军抵付股份转让款的约定无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天地人公司与范立军签订了72套房屋买卖合同,天地人公司给范立军出具了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立军虽然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72套房屋购买合同,天地人公司亦为其出具了预收购房屋定金,但在法庭开庭审理中,范立军亦承认该购房款系用其与刘英伟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的抵顶。因股权转让款系属于范立军与刘英伟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房屋买卖价款系属于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者不仅法律关系不同,在主体上亦完全不同。虽天地人公司现为一人公司,但其公司的法律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故二者之间不能发生抵顶,范立军对该72套房屋行使取回权的主张即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32.00元,由上诉人范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