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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3282号

杜凯与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杜凯,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282号原告杜凯。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033。法定代表人周克强。

原告杜凯诉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职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自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拖欠克扣所欠工资10000元,并支付克扣拖欠原告工资25%的滞纳金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3、个人简历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滞纳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劳人仲定字(2016)第331号仲裁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与原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与本市从事同行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本院按照上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给付期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七八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