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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570号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杜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570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石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明范,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合信用社,主任。被告杜金龙,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边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夏光伍,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边治富,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段安宝,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侯万红,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玉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段安民,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段洪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殿福,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杜金龙在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还款150000元,由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杜金龙及其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120967.04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7003.3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现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请求被告杜金龙偿还借款本金120967.0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03.3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杜金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租地、购买种子和化肥,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及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2013年4月5日,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催收,被告杜金龙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120967.0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03.3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公告费发票,证明被告杜金龙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公告费数额。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公告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杜金龙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金龙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未能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为被告杜金龙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金龙、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20967.04元、给付利息37003.38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金龙负担,被告边君、夏光伍、边治富、段安宝、侯万红、王玉生、段安民、段洪海、刘殿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