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635号
原告:袁毛爱,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朱林,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毛爱诉被告朱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袁毛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袁毛爱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毛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毛爱负担。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