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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237号

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237号原告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魏占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北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累计欠付原告煤款180333.6元。因原告后来并入内蒙古慧通能源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中有15989.6元是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销售。因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至迟在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货款180333.6元。被告北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15989.6元货款是欠付内蒙古慧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北药公司承认原告金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金鑫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认可其中15989.6元货款的债权人系内蒙古慧通能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金鑫公司,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给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5989.6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足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为1643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34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额尔古纳金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有原告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微微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