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68号
原告:顾晓斌。
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平。
原告顾晓斌因与被告张桂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豫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斌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自建房屋向原告赊购钢材,共计货款20000元。同年8月,又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赊购钢材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顾晓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欠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桂平向原告顾晓斌出具欠条,欠到钢材款2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桂平向原告顾晓斌出具欠条,欠到钢材款30000元并注明2016年2月2日已付10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桂平向原告顾晓斌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晓斌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