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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645号

蒋俊超与郎敏杰、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俊超,郎敏杰,李晓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45号

原告:蒋俊超。

被告:郎敏杰。

委托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芬。

委托代理人:马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俊超诉被告郎敏杰、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超,被告郎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李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俊超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郎敏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新建村影剧院门口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郎敏杰。此后原告向被告郎敏杰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另被告李晓芬与被告郎敏杰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蒋俊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敏杰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芬与郎敏杰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郎敏杰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双方无未约定有利息。另款项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晓芬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郎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晓芬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郎敏杰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被告郎敏杰于两被告缔结婚姻后关系半年内即因民间借贷涉诉数额高达55万元,而两被告一直有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无须为共同生活举债,两被告亦未购置房产等价值重大物品;被告郎敏杰对外举债,原告全不知情,应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在短时间内,发生这样巨额、频繁的借贷,也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晓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传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敏杰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因民间借贷涉诉债务数额达550000元,显已超过家庭日常经营所需的事实。2、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芬自身有稳定工作和正常收入,无需由被告郎敏杰为共同生活举债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郎敏杰、李晓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芬举证1、2,被告郎敏杰无异议;原告蒋俊超认为被告郎敏杰短期内涉及较多民间借贷债务,及被告李晓芬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据其具体用途进行判断,而不应据其借款数额、次数及另一方是否有工作、收入进行推断,故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郎敏杰向原告蒋俊超借款100000元。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郎敏杰未归还借款。另被告郎敏杰、李晓芬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蒋俊超与被告郎敏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蒋俊超与郎敏杰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蒋俊超可催告郎敏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郎敏杰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蒋俊超要求郎敏杰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之利息,

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晓芬与郎敏杰系夫妻,被告郎敏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郎敏杰因借款而产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李晓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晓芬主张本案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仅以不知情、日常生活无需举债的消极事实进行推断,

本院认为不足采信。被告李晓芬又主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未指明具体情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有虚假诉讼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归还原告蒋俊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郎敏杰、李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俊超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俊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