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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849号

肖章林与张俊富、黄书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俊富,黄书和,肖章林,巫福茂,张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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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富。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和。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章林。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巫福茂。原审被告张威。

上诉人中张俊富、黄书和因与被上诉人肖章林及原审被告巫福茂、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肖章林到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合伙在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指接板厂从事锯木板工作。同年11月14日,肖章林在锯板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不同程度被电锯割伤,在进行简单包扎后,肖章林由巫福茂、张威开车送至吉安××××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肖章林在吉安××××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524元,该款均由巫福茂支付。2015年7月16日,肖章林的伤势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肖章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5年10月20日,张威申请对肖章林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章林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自损伤之���起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开办的指接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现已停业。经调查,张俊富又名张宝,其与张威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指接板厂场地租赁协议系张俊富与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指接板厂系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合伙开办。肖章林原居住地于2013年10月11日被征用拆迁,并在泰和县工业园区规划安置区内重新建房。肖章林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524元、误工费7434元、护理费2634.3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330.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雇请肖章林从事锯木板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肖章林在从事雇佣���作过程中受伤,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章林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应对肖章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章林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肖章林主张张威与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系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肖章林该主张不予支持。肖章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至少自2013年10月起就居住于泰和工业园区,并在泰和工业园区打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章林一直在私营企业打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肖章林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肖章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肖章林各项损失共计62664.2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8524元,尚需支付44140.24元;

二、驳回肖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726元,由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负担1937元,肖章林负担789元。张俊富、黄书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张俊富虽与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的协议,黄书和虽与张俊富一同去租房签约,但不能证明两人就是指接板厂的合伙人,即使张俊富、黄书和系指接板厂的合伙人,但张俊富、黄书和早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对肖章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肖章林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黄书和陪同张俊富与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一审认定黄书和、张俊富与巫福茂系指接板厂的合伙人正确。巫福茂、张威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为:张俊富、黄书和是否为指接板厂的合伙人,应否对肖章林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张俊富、黄书和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2日与巫福茂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时张俊富、黄书和与巫福茂系合伙,但其已将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指接板厂所有股份转让给巫福茂,肖章林受伤时其并非指接板厂的股东。肖章林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巫福茂、张威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张俊富、黄书和2014年3月22日已退伙,但2014年4月1日张俊富仍与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方向明签订租赁厂房的协议,违反常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对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方向明调查,其证实张俊富就是张宝,张俊富、巫福茂、黄书和三人来租厂房,三人合伙经营指接板厂,平时是巫福茂负责经营。张俊富、黄书和补充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俊富、巫福茂、黄书和合伙经营指接板厂。肖章林补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巫福茂、张威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租赁厂房协议中就是张宝(就是张俊富)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指接板厂房租赁协议系张俊富与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参照一审法院对吉安柏特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方向明的调查情况及张俊富、黄书和二审关于与巫福茂合伙经营的自认,可以认定张俊富、黄书和、巫福茂合伙经营指接板厂,张俊富、黄书和主张其已将指接板厂所有股份转让给巫福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肖章林在为指接板厂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由于该指接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已停业,作为接受劳务者,一审判决巫福茂、张俊富、黄书和对肖章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由张俊富、黄书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