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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1043号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法定代表人朱多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客车公司)与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校车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纲、王珏,被告巨恒校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客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S6661XCJ11车辆10辆计175万元、型号为JS6570XCJ1车辆15辆计234万元,合同对交车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两份合同项下提车后,并未按约付款,截至当前已付2112000元,尚欠19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货款49000元、262500元、262500元、351000元、351000元、351000元、351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差旅费1万元。原告亚星客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开票义务;3、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大部分车辆进行了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万元;5、差旅费车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差旅费2674元。

被告巨恒校车公司辩称:1、对尚欠货款1978000元无异议;2、因涉案合同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涉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并未对被告进行说明、提示,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交付的车辆轮胎质量有问题,被告已对所有车辆轮胎进行了更换,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巨恒校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JS6661XCJ11的车辆10辆,单价175000元,总价175万元,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预付购车款10万元作为定金。卖方在收到买方交付的定金后将按订单安排生产。交车地点:扬州;交车方式:买方自提。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含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40%,计70万元,于车辆出厂前付清;剩余车款自提车之日起由买方分壹年期按季度付清(具体执行附件2还款计划表)。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卖方为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买方承担。附件2:还款计划表约定分期款项分四期给付,还款时间分别为开票后第三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六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九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十二个月25日前,还款金额每期均为262500元,总计105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JS6570XCJ1的车辆15辆,单价156000元,总价234万元,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预付购车款15万元作为定金。卖方在收到买方交付的定金后将按订单安排生产。交车地点:扬州;交车方式:买方自提。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含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40%,计936000元,于车辆出厂前付清;剩余车款自提车之日起由买方分壹年期按季度付清(具体执行附件2还款计划表)。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卖方为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买方承担。附件2:还款计划表约定分期款项分四期给付,还款时间分别为开票后第三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六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九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十二个月20日前,还款金额每期均为351000元,总计1404000元。被告按约给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定金70万元、936000元,并按约给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第一期款项262500元及第二期款项中的213500元,共计给付货款2112000元,尚欠1978000元。第一份合同开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8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差旅费2674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分期)》、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车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销售合同(分期)》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第一份合同分期付款时间分别为开票后第三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六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九个月25日前、开票后第十二个月25日前,第二份合同分期付款时间分别为开票后第三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六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九个月20日前、开票后第十二个月20日前。现原告要求分别按两份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8日为基准确定两份合同分期付款时间(第一份合同分期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第二份合同分期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并要求自每期应付未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律师费、差旅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独立商主体,应对自己的商事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无误后再行签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发生的差旅费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差旅费应以实际支出金额为依据,故对于尚未产生的差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货款49000元、262500元、262500元、351000元、351000元、351000元、351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万元;

三、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2674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2元,由被告武威巨恒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毛晶晶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