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81号
原告:卢光敏,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卢光发,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卢光佑,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荣海,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光敏、卢光发、卢光佑诉被告谭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谭荣海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光敏、卢光发、卢光佑分别是死者卢某的姐姐、哥哥、妹妹。2016年2月11日16时35分许,谭荣海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沙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棠下加油站对开交叉路口时,与迎面左转往三堡村由卢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651.3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0天);3、陪护费2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0天);4、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5、丧葬费32394.99元(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即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2394.99元);6、受害人亲属误工费992.64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即30192.9元/年÷365天/年×3天×4人=992.64元);7、受害人亲属住宿费4080元(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住宿费340元/天,计算为340元/天×3天×4人=4080元);8、受害人亲属交通费3000元;9、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1976.97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是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谭荣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4593.09元〔(801976.97元120000元)×30%〕;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谭荣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补充说明;3、医疗发票、门诊病历、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5、房东证明、收据、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6、包车收据;7、死者(卢某)银行流水单;8、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谭荣海答辩称:1、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予病历和发票相对应,由法院依法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即按农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能确定其在城镇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谭荣海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辩称:
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二、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有待核实。原告方没有提供死者的户口簿,无法反应其户籍情况。而且原告方所提供的受害人卢某家庭关系证明均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核实,无法确定受害人卢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卢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居住证明方面和收入证明方面,原告方仅提供受害人卢某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无法确定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受害人卢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受害人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情核定。
四、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
五、请法院核实被告谭荣海垫支费用情况以及核实粤J×××××号车的行驶证和谭荣海驾驶证的有效性。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谭荣海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沙路从鹤山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行驶至棠下加油站对开交叉路口时,与迎面左转往三堡村由卢某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77.25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卢某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日卢某死亡,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为卢某支付医疗费103651.30元,该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医院开具的《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卢某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卢某的亲属从家乡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江门市参加其丧事,支付了租车费3000元。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荣海,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期间均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卢某生前的户籍为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石盆景村坪上组,属于农业家庭户籍,其于1973年9月10日出生,其生前没有从事务农工作,于2014年1月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打工,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10日租赁居住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12号二楼。卢某生前没有结婚和没有生育子女,其父亲卢元忠、母亲罗光美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6月24日死亡。卢元忠与罗光美先后生育卢光敏、卢光发、卢某、卢光佑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卢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03651.30元,其举证了病历、死亡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收据、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卢某医疗费损失为10365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卢某住院治疗时间合计为20日才死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卢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卢某住院治疗共20日,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其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出当地护工的收入,核实卢某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日×20日)。4、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卢某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生前无从事农业工作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做散工,且其生前居住于江门市蓬江区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卢某死亡时为42周岁,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算本案卢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5、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卢某的丧葬费为32394.99元(64790元/年÷12月/年×6月)。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992.64元,是亲属办理卢某丧事的误工费,但其无举证亲属的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该误工费,按惯例可计算三人五日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方误工费损失为911.17元(22171.9元/年÷365日/年×3×5日)。对于原告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亲属住宿费4080元,是办理卢某丧事的费用,按惯例可计算三人五日的住宿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340元/天/人的标准,其住宿费本应为5100元(340元/天/人×3人×5天。现原告方主张4080元,在标准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是办理卢某丧事的费用,其提供了租车费的收据一份。但不符合上述的规定,考虑原告方亲属从家乡来本市办理冯在华的丧事,本院酌情按照其3人从家乡往返江门市蓬江区的路费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4.99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911.17元、受害人亲属住宿费408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5895.46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谭荣海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卢某的医疗费1036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05651.3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卢某的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4.99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911.17元、受害人亲属住宿费408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0244.16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超出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45895.46元(105651.30元元10000元+660244.16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452126.82元(645895.46元×70%),被告谭荣海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93768.64元(645895.46元×30%)。因被告谭荣海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谭荣海应赔偿的193768.64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93768.6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的款项合计为313768.64元(10000元+110000元+193768.64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已经垫付了卢某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0376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光敏、卢光发、卢光佑赔付人民币303768.64元。
二、驳回原告卢光敏、卢光发、卢光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8.89元,减半收取3434.45元,由原告卢光敏、卢光发、卢光佑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33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将所负担的受理费数额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虹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伍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