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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74号

原告孙玉连与被告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玉连,张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孙玉连,女,1944年1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继华,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孙玉连与被告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经济匮乏,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当时说只挪用几天,故借款当天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可几天过后被告并未有还款之意,于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同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约定从2011年起每月还款1500元,两年期限。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共计2.6万元,剩余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继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继华给原告孙玉连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付1500元(付24个月,两年期限)24个月后无任何金钱、债务关系,不接任何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华应给付原告孙玉连3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连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