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伍八,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伍八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伍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伍八在开远市景山路农村信用社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云GHXX**号白色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伍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伍八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伍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因为下雪天身上实在没钱才偷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伍八在开远市景山路农村信用社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GHXX**号白色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伍八于2016年4月9日在泸西县中枢镇加州旅馆被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4日10时许,周某某到开远市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发现停放在景山路农村信用社旁边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长安牌微型车被盗。公安机关已作为盗窃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伍八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伍八的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李伍八在泸西县中枢镇加州旅馆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微型车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特征、购买时间、价格等。6、被告人李伍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盗窃微型车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对车辆、车上物品的处理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8、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伍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被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李伍八曾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伍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伍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伍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莹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雪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