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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2455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455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双号)。

负责人:钟高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敏、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江。

被告: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0171P)。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四海。

被告:罗四海。

被告:孙小江。

被告:陈如娣。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0752.69元、罚息86287.50元、复息1316.09元,其后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3.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50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财产清单》2014100515XW30LJ0010-DDD)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3日五、借款用途:向宁波国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毛皮六、担保情况: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以其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为原告债权提供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7月20日起逾期还款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0752.69元、罚息86287.50元、复利1316.09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65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动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0752.69元、罚息86287.5元、复利1316.0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100515XWT30LJ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即编号为2014100515XW30LJ0010-DDD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高速刷毛机1台、起毛机2台、剪毛机1台、定型机2台、蓬松烘干机1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874元,减半收取99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37元,由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罗四海、孙小江、陈如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