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张宝东。被告曹令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宝东、曹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东、曹令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张宝东由曹令斌担保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张宝东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展期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384.68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384.6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宝东未作答辩。被告曹令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宝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宝东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曹令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宝东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1日,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曹令斌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东未如约给付,被告曹令斌也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384.68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宝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张宝东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宝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曹令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384.6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起仍按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曹令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曹令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东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宝东、曹令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