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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781号

王某与陈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陈某,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魏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九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因急于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由魏某担保,从2013年至2015年9月的利息都已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魏某辩称,欠钱属实,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由被告魏某担保,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至2015年9月的利息都已付清,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分利计算利息)如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广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