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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16号

莫胜鸿与邓海秀,第三人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邵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胜鸿,邓海秀,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邵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16号原告(反诉被告)莫胜鸿,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XX、刘汉权,均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海秀,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罗贤逸、张莹,均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3号耀华创建大厦201。法定代表人杜欣。委托代理人朱丹,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信义锦绣花园6号楼1楼部分。法定代表人徐进。第三人邵志刚,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莫胜鸿诉被告邓海秀,第三人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邵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邓海秀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号)。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邓海秀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屈子兰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