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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420号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亓爱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亓爱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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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420号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复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亓爱峰,男,汉族。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公司)诉被告亓爱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弛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亓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鲁新公司与亓爱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把鲁新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鲁新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宅和储藏室出售给亓爱峰,总价230413元,被告支付首���款80413元,剩余尾款15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此后由于亓爱峰无法办理贷款,于是双方协商不再办理贷款,并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次把剩余尾款150000元付清,如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按照尚欠房款20%承担违约金,现亓爱峰不顾之前与鲁新公司达成的付款约定,仅向鲁新公司支付了50000元房款,剩余100000元房款及违约金拖延不交。为此,鲁新公司多次给亓爱峰打电话、上门催要,亓爱峰一直拖延还款。鲁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鲁新公司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亓爱峰向原告支付其购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鲁新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及储藏室的尾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亓爱峰承担购房合同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亓爱峰庭审答辩称,��可,当时交了一共是100000多元。2012年4月18日交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新公司具备预销售房产的“五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1年9月23日,原告鲁新公司与被告亓爱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鲁新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楼及12.87平方米的储藏室出售给被告亓爱峰,并已经交付使用。《房屋买卖合同》中书面约定住宅楼面积118.18平方米,注明首付款为80613元,银行贷款150000元。2013年11月8日,鲁新公司与亓爱峰签订了《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亓爱峰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3次还清剩余房款,不再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并约定如亓爱峰未能在约定日期之前将剩余房款交纳完毕,则需向鲁新公司支付尚欠房款20%的违约金。截至庭审结束,亓爱峰尚欠100000元房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鲁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亓爱峰和陈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鲁新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亓爱峰为买受人。

原告鲁新公司具备预销售房屋所需的“五证”,原告鲁新公司与被告亓爱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亓爱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签订的《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关于剩余房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亓爱峰在接受鲁新公司交付的房屋及储藏室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并按照《鲁新佳苑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未付房款100000元×20%=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爱峰给付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00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二、被告亓爱峰给付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鲁新公司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亓爱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张弛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康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