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324号
原告:张继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继峰诉被告李春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李春润、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张继峰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李春润、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峰诉称:2015年7月28日8时8分,李春润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101蚌埠一级公路固镇浍河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继峰驾驶的四轮机尾随相撞,造成张继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李春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峰无责任。皖F×××××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张继峰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继峰的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损伤。张继峰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3837.10元,该医疗费已经由李春润支付。现要求李春润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7.10元、误工费11544.40元(155天×74.48元/天)、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3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6元/天×75天),合计40158.50元。李春润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张继峰要求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继峰的损伤程度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相符,存在恶意延长治疗时间的现象。我公司已申请对张继峰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张继峰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张继峰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公司对张继峰要求的三期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张继峰负担,从应付给张继峰的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我们酌情认定,同意赔偿10000元。张继峰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认可30天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8分许,李春润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101省道蚌埠一级公路固镇浍河大桥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张继峰驾驶的四轮机尾随相撞,造成张继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春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峰无责任。张继峰受伤后到固镇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继峰的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损伤。张继峰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3837.1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张继峰休息80天,加强营养。另查,事故发生后李春润为张继峰垫付15000元。皖F×××××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张继峰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检查及进行鉴定为由,予以终止鉴定。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李春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张继峰驾驶的四轮机尾随相撞,造成张继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春润应对张继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F×××××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继峰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春润赔偿。张继峰要求的医疗费13837.10元,有固镇东方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继峰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查及鉴定,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张继峰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为鉴定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亦应由张继峰负担。对于张继峰要求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本院结合固镇东方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酌情按照60天、60天、90天予以支持。张继峰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精神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继峰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3837.10元、误工费6703.20元(9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50元(6元/天×75天),合计30851.90元。扣除李春润垫付的15000元及张继峰应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赔偿张继峰各项损失14851.90元。李春润已经支付给张继峰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5000元,由李春润向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理赔。综上,对于张继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峰各项损失合计148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张继峰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