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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971号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小名“小某”),务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3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北新街某某火锅店门前路段行驶至八坼某某烤店门前路段,后又驾驶该轿车沿北新街转弯行驶至通联路通联桥附近,又驾车原路返回八坼某某烤店门前,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胡某、赵某、罗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