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佑。
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公园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容秀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玲,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苏天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公园管理所(以下简称蓬江公园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0月13日,苏天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蓬江公园管理所立即与苏天佑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未5年,每年每月租金为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公园管理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苏天佑与原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区公园管理所,后变更为蓬江公园管理所)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天佑租赁蓬江公园管理所位于三角塘公园内休闲经营点及租赁公园内右侧长廊尾经营小卖部,租赁时间从2003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并约定了每月的租金等;2004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不变,苏天佑每月30日前缴交租金,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06年3月16日,苏天佑因市道差,经营困难,向蓬江公园管理所提交一份《请示报告》,要求租金减半,在其第二次装修投入前要求蓬江公园管理所在苏天佑合约期满后再续签3-4期,每期6年,另要求租金先不要每年递增。蓬江公园管理所在《请示报告》上加盖公章同意苏天佑的上述请求。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苏天佑与蓬江公园管理所双方根据《请示报告》的内容于2010年10月25日续签《租赁合同》(续签第一期),约定:由苏天佑租赁蓬江公园管理所位于三角塘公园内休闲经营点及租赁公园内右侧长廊尾经营小卖部,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苏天佑于每月25日前缴交租金,其余条款按2002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执行等。现蓬江公园管理所明确表示不再按照《请示报告》内容与苏天佑续签租赁合同(续签第2期),并要求苏天佑限期内搬出。苏天佑认为,《请示报告》实质是苏天佑与蓬江公园管理所双方对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变更,2010年10月25日续签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至现在,显而易见,双方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请示报告》。蓬江公园管理所不与苏天佑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请示报告》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再续签3-4期,每期6年的约定。蓬江公园管理所答辩称:1、市区公园管理所与苏天佑前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苏天佑应按合同约定搬走有关设施、设备并搬离租赁场地。苏天佑要求蓬江公园管理所与其续签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市区公园管理所和蓬江公园管理所对《请示报告》的存在并不知情,对《请示报告》中加盖的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3、《请示报告》只是苏天佑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与市区公园管理所对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变更,《请示报告》对市区公园管理所和蓬江公园管理所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天佑与市区公园管理所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天佑租赁市区公园管理所位于三角塘公园内约900平方米场地经营花鸟虫鱼级休闲点及租赁公园内右侧长廊尾约6平方米的地方经营小卖部,租赁时间从2003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并约定了每月的租金等,并由苏天佑自行投资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4年11月19日,苏天佑与市区公园管理所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苏天佑办理规划、营业执照耽误了时间,经双方协商租赁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不变,苏天佑每月30日前缴交租金,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06年3月16日,苏天佑因经济环境不好,经营困难,向市区公园管理所提交一份《请示报告》,要求市区公园管理所对其所租赁的场地租金减半,在其第二次装修投入前要求市区公园管理所在苏天佑合约期满后再续签3-4期,每期6年,另要求租金先不要每年递增,待环境好转,苏天佑还清投资成本后才考虑递增。该《请示报告》下方“2006年3月16日”右侧盖有“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公章。2010年10月25日,苏天佑与市区公园管理所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天佑继续租赁上述三角塘公园内场地经营,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苏天佑于每月25日前缴交租金,合同期满如不续约,苏天佑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必须在10天内搬走,逾期不搬走的设施、设备与装修入墙的固定设施无偿归市区公园管理所所有,其余条款按上一份《租赁合同》内容执行等。2004年8月1日,市政府将市区公园管理所的职能及管理范围下放到蓬江区管理,于2014年12月2日设立了蓬江公园管理所(为事业法人,即本案被告),并承接了原市区公园管理所部分职能及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蓬莱公园、三角塘公园、白沙公园以及江滨公园4个公园的管理工作。蓬江公园管理所设立后,市区公园管理所被撤销。2015年7月1日,蓬江公园管理所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向苏天佑发出一份《通知》,告知苏天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9约30日期满,到期后不续租,并要求苏天佑限期内搬出。另查明,苏天佑在三角塘租赁的上述场地经营“江门市沙仔尾三角塘公园体育娱乐休闲中心”,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苏天佑本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苏天佑与原市区公园管理所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4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后,原市区公园管理所于2014年被市政府撤销后,其部分职能及管理范围由蓬江公园管理所承接,包括与苏天佑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蓬江公园管理所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经过庭审审理,苏天佑与蓬江公园管理所双方并非对租金存在争议,而是对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的《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应该续签存在争议的问题。苏天佑以盖有原市区公园管理所盖公章的《请示报告》作为蓬江公园管理所确认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请求蓬江公园管理所与苏天佑续签双方的租赁合同。对苏天佑于2006年3月16日提交给原市区公园管理所的《请示报告》分析,该《请示报告》上全部文字内容苏天佑确认均为其本人所写,内容意思表示是“要求市区公园管理所对其所租赁的场地租金减半,在其第二次装修投入前要求市区公园管理所在苏天佑合约期满后再续签3-4期,每期6年”。苏天佑该《请示报告》没有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其形式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虽然《请示报告》下方盖有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公章,但并未有任何文字表达,无法判断市区公园管理所的意思表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因此也不属于苏天佑提出邀约,蓬江公园管理所作出承诺的合同形式。且原市区公园管理所当时在任的所长卢钢流及蓬江公园管理所均否认有承诺同意苏天佑的上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苏天佑不能单凭其向蓬江公园管理所请示的报告文书空白处有蓬江公园管理所的前身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公章,就强加自己要求续约的意志给蓬江公园管理所。虽然苏天佑主张其与原市区公园管理所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请示报告》的内容续签的,但蓬江公园管理所对此否认,苏天佑也不能证实市区公园管理所该行为是因为同意苏天佑《请示报告》中的内容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综上,苏天佑并没有证据证明蓬江公园管理所有承诺同意在苏天佑租赁合约期满后再与其续签3-4期,每期6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苏天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苏天佑与蓬江公园管理所(原市区公园管理所)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出租方没有同意续约的情况下,苏天佑请求蓬江公园管理所继续续签合同的诉请,证据不足,也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天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苏天佑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苏天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蓬江公园管理所立即与苏天佑续签租赁合同,蓬江公园管理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请示报告》产生背景和原因。苏天佑由于前期经营全部亏损,若继续经营,需重新大额投入,故苏天佑需要延长期限和固定租金价格,以确保有足够的时间收回成本,这就是《请示报告》产生的原因。因此苏天佑得到蓬江公园管理所同意后,即投入大额资金重新装修,继续经营,双方以《请示报告》确认的内容为准,也就没有重新签订正式的书面补充合同。
二、原审认定《请示报告》不具有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请示报告》对合同主体、合同标的(范围、面积)、价款(价格和递增)、合同期限等方面作出了清晰的说明,已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苏天佑该《请示报告》没有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请示报告》不具有合同的形式是错误的。1、苏天佑书写的《请示报告》,标题为“请示报告”,而最后一句话为“请同意”,明显属于苏天佑向蓬江公园管理所要约的意思表示。2、而蓬江公园管理所在“请同意”下面加盖公章,显然是表示同意,即作出承诺。即使蓬江公园管理所没有任何文字表达,但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就应该理解为表示同意。如果不同意,完全可以退回给苏天佑,或者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束之高阁。3、可见,一审判决认为“但并没有任何文字表达,无法判断市区公园管理所的意思表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因此也不属于苏天佑提出邀约,蓬江公园管理所作出承诺的合同形成”,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一审判决以“且原市区公园管理所当时在任的所长卢钢流及蓬江公园管理所均否认有承诺同意苏天佑的上述请求”为由,认定《请示报告》不具有合同的形式,明显是错误的。蓬江公园管理所作为一个国家事业单位,加盖公章应该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公示公信,而且时任所长卢钢流或蓬江公园管理所,是现在否认有过承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天佑提交《请示报告》时,蓬江公园管理所有明确的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他们现在否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
四、《请示报告》经蓬江公园管理所盖章同意后,双方就变更《补充合同》的合同期限和租金价格已达成合意。
五、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2006年3月16日的《请示报告》。1、2002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9日的《补充合同》中租金均每年递增;2006年3月16日的《请示报告》,苏天佑向蓬江公园管理所申请“租金不要每年递增”,据此,在2010年10月25日的《租赁合同》中,租金调整为固定每月人民币1100元,不再每年递增。2、从这四份合同的内容来看,租金由每年递增变更为固定“每月人民币1100元”,变更的依据恰恰就是2006年3月16日的《请示报告》。租金价格的降低和固定,以行为证明了蓬江公园管理所是同意苏天佑的《请示报告》,才续签2010年10月25日的《租赁合同》。否则按照常理,租金价格应该是不断递增的。3、可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2006年3月16日的《请示报告》,进一步证明了2006年3月16日的《请示报告》,是对2004年11月19日《补充合同》的合同期限和租金的变更达成合意。4、一审判决认为“苏天佑也不能证实市区公园管理所该行为是因为同意苏天佑《请示报告》中内容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2010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固定每月1100元,并一直履行至现在,已以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已同意并实际履行了《请示报告》,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意思推定的有关规定。可见,一审判决认为苏天佑没有证据证明蓬江公园管理所同意《请示报告》是错误的。蓬江公园管理所答辩称:
一、从《请示报告》的内容来看,这是一分苏天佑自己书写给蓬江公园管理所的书函,是一份单方面的请求,报告的内容只是苏天佑单方的意思表示,市区公园管理所在《请示报告》中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或者承诺,没有任何“同意”或“批准”字眼。
二、这份书函的抬头是“请示报告”,按照正规书信的格式,落款有申请人的签字是正常的,但该份《请示报告》的右下角出现“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印章则不合常理的。同时按照以往双方签订的2002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以及2004年11月19日的《补充合同》的交易惯例,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加盖公章的地方均有代表人签字,而《请示报告》上加盖印章的地方却没有代表人签字,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三、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与苏天佑签订第二次租赁合同仅仅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对《请示报告》的实际履行,也不是依据《请示报告》中的内容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新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是5年,并不是苏天佑诉状中臆想的蓬江公园管理所实际履行了请示报告中的“合约期满后再续签3-4期(每期为6年)”。此外,新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租金1100元,没有逐年递增,但是租金起点却比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第一年每月交900元;第二年每月交990元;第三年每月交1089年”的约定要高得多,苏天佑认为租金没有逐年递增则代表蓬江公园管理所实际履行了《请示报告》,这是不合逻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而本案中《请示报告》的内容不明确,报告中使用的词句只是表达苏天佑单方的意思,双方意思表示不清晰,落款处也没有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签署代表人的签字,由此可知,该份《请示报告》仅仅是苏天佑单方的意思表示,苏天佑不能以此为由对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和蓬江公园管理所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制。退一万步说,假如《请示报告》是真实的,牵涉的合同期限有20年之久,合同金额达几十万元之多,《请示报告》日期是2006年3月16日,而在其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居然对该重要事项完全没有提及也没有做过任何补充说明,而仅仅是依据一份由苏天佑手写而成,蓬江公园管理所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的书函作为双方约定的凭证,相信这对苏天佑个人以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蓬江公园管理所而言都是完全不合常理的。综上所述,苏天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蓬江公园管理所应否与苏天佑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因市区公园管理所在《请示报告》中的盖章而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该请示报告是苏天佑就涉案场地、房屋租赁的问题出具给江门市市区公园管理所的,内容涉及要求调低原约定租金、租赁期满后续租以及暂不按约加租等,但该文件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拟定的合同文本,应属苏天佑就变更原租赁合同及将来续签租赁合同事宜向市区公园管理所作出的表意,具有要约性质,该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市区公园管理所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在收到该请示报告后,市区公园管理所除盖章外,未作任何书面表意,故无法据此得出市区公园管理所同意要约的结论。且从苏天佑于2010年与市区公园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租金未减半、租期非六年,可见双方并未依《请示报告》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亦不能以该订约行为倒推认定市区公园管理所已对该请示报告作出承诺,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据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且不涉及续租问题,故蓬江公园管理所在该合同到期后不负有续签租赁合同的义务,苏天佑请求续签租赁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天佑请求蓬江公园管理所续签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苏天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景欣
审判员 陈雪娟
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