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庆,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越也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亭,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40分许,上海越也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也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沪C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普乐路出锦梅路北侧100处与陈荣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陈荣庆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陈荣庆与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荣庆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72,806.07元,康复过程中另购膝关节支具,发生费用2,4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荣庆因事故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陈荣庆治疗期间,越也公司给付现金30,000元。陈荣庆系本市城镇居民。陈荣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600元。沪CXXX**小客车定损为2,300元。沪CXXX**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2016年1月6日,陈荣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越也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426.07元;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原审中,陈荣庆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陈荣庆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系沪CXXX**小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因张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致陈荣庆受伤,依法由用人单位越也公司承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按鉴定程序对陈荣庆进行检查,根据陈荣庆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依据国家标准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太保上海分公司称陈荣庆的损伤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太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陈荣庆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荣庆199,110.64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越也公司26,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69元,由陈荣庆负担1,030.69元,越也公司负担1,91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陈荣庆的伤情为胫腓骨骨折,至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陈荣庆则请求维持原判,越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陈荣庆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左胫骨骨折,经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僵直,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太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1.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杨奇志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