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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380号

原告苏焕要与被告刘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焕要,刘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苏焕要。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佑祥。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焕要与被告刘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原告苏焕要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刘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焕要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72715.53元中的151023.62元,其中已付5317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佑祥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醉酒失控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鉴定意见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5月12日20时36分,刘佑祥驾驶湘A8R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09线(浏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苏焕要经此由南向北横路,由于刘佑祥驾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造成苏焕要受伤及湘A8R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6月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佑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焕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苏焕要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额颞定、右额颞、右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感染,全休半个月;2、不适随诊,门诊复查,一周后复诊,按时服药,注意人身安全;二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3、出院带药。花费医疗费71173.73元,其中刘佑祥垫付了53173.73元。4、2015年11月10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焕要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焕要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脑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苏焕要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苏焕要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万元左右。花费鉴定、检查费1585.8元。诉讼中,被告刘佑祥对苏焕要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刘佑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佑祥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焕要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醉酒后未确认自身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佑祥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苏焕要承担此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苏焕要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苏焕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1459.53元;②误工费11570元【65元/日×5个月多28日】;③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④营养费27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日×45日);⑥交通费45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考虑);⑦鉴定费1585.8元;⑧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⑨后续治疗费40000元;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621.3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R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刘佑祥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62176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由刘佑祥赔偿65067.2元(170621.33元-62176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苏焕要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70621.33元,由刘佑祥赔偿127243.2元,其中已赔偿53173.73元,还应赔偿74069.47元,剩余损失由苏焕要自理。上述赔偿内容限刘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刘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