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杨,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于2016年3月24日晚,在仁寿县文林镇胜利街“雷神竞技”网咖,盗走胡某某现金500余元及一部价值3890元的苹果6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扬辩称自己未盗窃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杨因身上无钱便想到网吧偷东西换钱,遂到仁寿县文林镇胜利街“雷神竞技”网咖寻找目标。次日凌晨趁119号座位的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胡衣服包内的现金500余元及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90元。案发后,张杨的母亲为其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现金2500元,胡对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杨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3、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890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张杨的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杨的户籍证明、张杨母亲赔偿胡某某现金2500取得胡谅解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张扬的经过说明。6、被告人张扬于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7、证人陈某某证实,她的儿子胡某某外出务工了,胡某某让她收取小偷的赔偿款后代为写谅解书。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晚,他到仁寿县文林镇胜利街“雷神竞技”网咖119号机子上网,直到24日晚11时许就睡着了,25日凌晨4时许,他醒来发现放在衣服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后他调取网吧监控视频看见一名二十七、八岁的男子趁他睡着时偷走了他的东西。9、被告人张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对象及所盗财物数量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杨辩称没有盗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盗窃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被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