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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51号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县,现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X**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家常饭”饭店门口时撞到行人熊XX。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进行抽血取样。案发后,贾某某与熊XX达成了协议,贾某某赔偿了熊XX人民币10000元,熊运梅出具了谅解书对贾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熊运梅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14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运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江斯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熊丽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