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富贵,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斌斌因与被上诉人侯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富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8日,侯富贵与高斌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斌斌从侯富贵处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归还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以高斌斌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室(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房产为债务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侯富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高斌斌偿还侯富贵借款50万元及计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侯富贵对拍卖、变卖抵押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室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高斌斌承担。一审庭审中,侯富贵向法院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高斌斌在一审中答辩称:侯富贵与高斌斌素不相识,高斌斌从未向侯富贵借款50万元。实际是陈东利用高斌斌的房本向侯富贵借款,高斌斌并没有直接向侯富贵借款,这笔借款仅是在陈东设局下打入高斌斌账户,其后高斌斌马上转账给陈东。此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东和北京信安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东向高斌斌承诺由其全权负责所有的本金和利息。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属于陈东连环诈骗案件的一部分,高斌斌是受陈东的欺诈才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侯富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侯富贵(贷款方)与高斌斌(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011。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周转;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整;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生意收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第七条,借款方用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侯富贵在贷款方处签字确认,高斌斌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侯富贵(抵押权人、乙方)与高斌斌(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001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甲方以通州区万盛北里××之房屋设定抵押。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圆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甲方该房屋价值壹佰陆拾万圆,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甲方该房产建筑面积106.37平米,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乙方处有侯富贵的签字确认,甲方处有高斌斌的签字确认。2012年8月9日,侯富贵向高斌斌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16日,高斌斌对通州区万盛北里××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侯富贵,债权数额为5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高斌斌称2012年7月,高斌斌经人介绍认识陈东,陈东让高斌斌将其房本借给陈东办理10万元抵押贷款,陈东承诺向高斌斌给付费用。2012年8月8日,陈东让高斌斌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签字时,高斌斌发现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当时高斌斌不同意签字,陈东向高斌斌保证说仅仅是借用房本做抵押登记,借款本金利息都由陈东偿还,并向高斌斌出具保证书。高斌斌才同意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其后,陈东说有一笔款要打到高斌斌账户,要求高斌斌收到款项后转给陈东。所以高斌斌把上述50万元转给陈东。高斌斌至今才反应过来上述的50万元就是侯富贵的50万元。后来,高斌斌向陈东主张返还房本,陈东向高斌斌表示之前向其转账50万元是用高斌斌的房本抵押获得的借款,陈东表示暂时不能给高斌斌房本,就以陈东的名义向高斌斌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其后高斌斌又交给陈东50万元,陈东承诺每月给高斌斌分红,故其又向高斌斌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一审庭审中,高斌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保证书及收条,保证书内容为:“于2012年8月8日在通州交易大厅高斌斌与侯富贵做的通州区万盛北里××的房产抵押与高斌斌无关,陈东全权付责。保证人:陈东。”侯富贵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侯富贵与高斌斌是通过北京信安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东认识的,当时高斌斌需要向侯富贵借款50万元,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其后,侯富贵向高斌斌转账50万元。此笔借款是高斌斌向自己的借款,与陈东无关。借款后,高斌斌未向侯富贵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与陈东制作谈话笔录,陈东称高斌斌无法偿还向陈东的借款,经陈东介绍,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50万元,并用高斌斌的房产作抵押,在通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手续。其后,侯富贵向高斌斌转账50万元。陈东是应高斌斌的要求出具的保证书,仅是因为高斌斌向侯富贵的50万元借款除一部分偿还给陈东,剩余借款均出借给陈东,双方约定由陈东负担借款利息。陈东亦没有替高斌斌向侯富贵还款。陈东从来没有向高斌斌说过要借用高斌斌的房本,从来没有欺骗过高斌斌。涉诉借款实际是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且高斌斌也实际收到了侯富贵的借款,他们之间的借款与陈东无关。一审法院另查,高斌斌于2015年2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高斌斌被合同诈骗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审查认为陈东无犯罪行为发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高斌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高斌斌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侯富贵要求高斌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高斌斌与侯富贵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为2012年8月8日,但侯富贵提供借款的时间实为2012年8月9日,实际借款日应为2012年8月9日。故侯富贵要求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8月9日。现侯富贵要求高斌斌给付借款利息(以50万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斌斌称此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东和北京信安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斌斌是受陈东的欺诈才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高斌斌偿还侯富贵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高斌斌给付侯富贵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侯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斌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并非高斌斌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斌斌本人并无实际借款需求,是陈东提议让高斌斌提供帮助,以高斌斌的名义并用高斌斌的房屋抵押借款。出借人侯富贵、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等全是陈东安排、确定。打款期间,高斌斌银行卡及密码均由陈东保管。50万元借款打入高斌斌银行卡后随即全部由陈东转出,高斌斌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该50万元借款。高斌斌认为其只是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为陈东提供帮助,以高斌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形式,实质是陈东与侯富贵之间履行《借款合同》,一切由陈东和侯富贵决定。况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同时,陈东向高斌斌出具《保证书》,说明此笔借款的房屋抵押与高斌斌无关,由陈东全权负责。经司法机关调查,高斌斌将50万元打入侯富贵银行卡后,随即被全部转出并打入吴长峰银行账户,吴长峰、陈东、侯富贵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对本案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高斌斌认为,高斌斌与侯富贵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陈东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高斌斌签订,非高斌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侯富贵与陈东、吴长峰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共同欺骗高斌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损害高斌斌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高斌斌合法诉讼请求。综上,高斌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富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侯富贵全部承担。侯富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斌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高斌斌的各项上诉请求。1.高斌斌主张本案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2.高斌斌主张本案借款应由陈东偿还,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东对于高斌斌向侯富贵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高斌斌与陈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侯富贵无关;3.即使高斌斌与陈东就还款达成一致,也属于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即侯富贵同意,否则对侯富贵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借款仍应由高斌斌负责偿还。二审审理中,高斌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证明高斌斌被合同诈骗一案已重新立案,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借款涉及到陈东诈骗的行为,侯富贵与陈东有恶意串通的可能。2.高斌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到50万元款项后将银行卡交给陈东,后陈东又将钱转到了吴长峰账户,高斌斌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50万元,该款项由陈东实际操作。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高斌斌二审中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侯富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立案告知书并未显示犯罪嫌疑人为何人,即便与陈东有关,也是高斌斌与陈东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与侯富贵和高斌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曾与侯富贵联系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侯富贵与该案无关,通州分局亦未对侯富贵采取强制措施。侯富贵与陈东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高斌斌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侯富贵与“高斌斌被合同诈骗案”存在任何联系。对于高斌斌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侯富贵认可其向高斌斌出借50万元并已转账至高斌斌账户的事实,但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中50万元转入转出的顺序与一审中高斌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顺序不一致,且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50万元转账至吴长峰,但一审中高斌斌主张该笔款项转给了陈东。同时,该银行流水明细也证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侯富贵向高斌斌出借5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高斌斌与吴长峰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后一个法律关系与陈东或侯富贵有关。本院对于二审中高斌斌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就高斌斌被合同诈骗一案重新立案,该案现处于立案侦查阶段,陈东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取了2015年11月15日该局对侯富贵制作的询问笔录,侯富贵在该笔录中签名并加摁手印。该笔录记载:问:这是《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你看一下?答:我看了(3分钟)。……问:高斌斌还过你钱吗?答:具体日期我忘记了,借款后对方给了我大概2万多元的利息和借款的手续费,对方转账过来的,我不清楚是高斌斌还是陈东转的。转到我哪张卡上我也忘记了,我确定我收到过这两万多元钱。……问:你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付利息的银行账单吗?答:我已经忘记是我哪张银行卡了,无法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侯富贵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未收到高斌斌或陈东转账的2万多元利息及手续费。其在公安局中的陈述是当时记不清了,且其在询问中并未确认是谁转账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也未确认收到利息的银行卡。高斌斌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涉案借款与高斌斌无关,其从未向侯富贵进行过还款。经询问,高斌斌称陈东向其出具保证书时,侯富贵并不在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单、房屋他项权证、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侯富贵与高斌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高斌斌上诉主张陈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高斌斌与侯富贵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陈东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高斌斌签订,非高斌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侯富贵与陈东、吴长峰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8日,侯富贵与高斌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2年8月9日,侯富贵向高斌斌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16日,高斌斌对《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侯富贵,债权数额为50万。其次,高斌斌虽主张陈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其签署《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陈东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非高斌斌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提交了保证书及收条,但侯富贵对此不予认可。且高斌斌自认陈东向其出具保证书时侯富贵并未在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富贵对保证书内容知情,故该保证书不能对抗侯富贵的主张。陈东向高斌斌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高斌斌与陈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陈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再次,高斌斌虽主张其收到50万元款项后将银行卡交给陈东,后陈东又将钱转到了吴长峰账户并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侯富贵与陈东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最后,高斌斌二审中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就高斌斌被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侯富贵与陈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侯富贵与高斌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侯富贵已经向高斌斌履行了借款义务,现高斌斌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按照约定向侯富贵偿还50万元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高斌斌应按照约定向侯富贵偿还借款利息。侯富贵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曾称高斌斌或陈东向其偿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和借款的手续费,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从未收到过利息。高斌斌则明确表示其从未向侯富贵偿还过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侯富贵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及本院中对于利息偿还的陈述虽然存在不一致,但高斌斌已明确表示其从未向侯富贵偿还过利息,故本院对高斌斌的自认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实际借款日为2012年8月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高斌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高斌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斌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
审判员 王奔
审 判 员 程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力
书 记 员 蔡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