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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083号

李允华与刘伟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允华,刘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2083号

原告:李允华,女,汉族,1941年2月5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4102051826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民,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

原告李允华与被告刘伟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被告的地被分在一起、一个承包合同,每人分得土地3.35亩。多年来该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其向原告支付费用,但2016年度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亦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田。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与被告属一个家庭承包组,承包地亦分在了一起。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年、赡养老人等原因,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允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乔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