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耿马自治县震新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宋正垠,县长。委托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晓冬,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工业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震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文,局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马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宏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耿马县政府应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耿马县政府擅自违法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其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他人名下并颁发了产权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向耿马县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耿马县政府超过两个月不予受理。2.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被申请人将确认给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出让给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通过申请民事执行也无法实现。二审裁定称(2013)临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掩盖案件事实,是以程序违法来掩盖实体违法,并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耿马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
审判员 邹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