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786号
原告:王芝,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丽)梅,女,汉族,1946年1月21日生,退休,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赵立忠,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工人,原户籍:农安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赵立国,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原户籍:农安县。现住农安县。
被告:赵立民,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户籍:农安县。
被告:赵丽娜,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农安县。户籍:农安县。
被告:赵丽菊,女,1962年农历九月十九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王芝诉被告赵立(丽)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丽娜、赵丽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委托代理人丁雯、被告赵立(丽)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芝诉称,原告与赵立梅兄弟姐妹七人(其中赵立军去世)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父亲赵财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三条里约150米6间土平房(产权证号0XX**号)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27,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赵丽菊出具收款收据,上述被告将房照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赵立梅辩称,我没见过这张虚假合同,也没签过字,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用假合同讹诈诉讼,我父母赵财、顾淑清已于1985年前去世,之后一年多房照不知去向,现在在王芝手中,只有一个解释,房照被王芝盗取,并以此进行讹诈。强烈要求王芝赔偿我们房子拆迁受到的损失,并赔偿六被告在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返还我们遗失多年的房照。要求法院保存协议书原件及房照。我要追究王芝盗取房照、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责任。赵立忠辩称,同意赵立梅的答辩意见,我补充,我当时在长沙,有些事情不知道,合同上的字是怎么签的,我现在也不记得,我回农安,赵立军找喝酒,我喝多了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赵立国辩称,同意赵立梅的答辩意见,我补充,我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我也没签字,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赵立民辩称,同意赵立梅的答辩意见,我补充,2009年赵立军拿了一份协议到松原找我签字,当时我看协议上没有买房人和卖房人的名字,赵立军说他要买本案涉案房屋,并说大姐赵立梅已经同意,碍于情面我就签字了。这些年也没过户,2015年8月赵立军因车祸去世,2016年不知从哪来的买房人,并把我告到法院,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面,诉状中写到中间人张某还有王芝谁也没见过我。在没办理继承前任何人都没有买卖该房屋的权利,有人没签字就不生效,协议本身写明子女全部签字方能生效。时隔七年也没办理过户,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了,这个房子的事本来是我们家族的事,如果赵立军活着绝对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他死了,张某伙同所谓买房人王芝来恶意伤害赵家众兄妹。张某说过,作为赵立军的哥们要帮他完成他未完成的心愿。这是伤天害理的,如果没有利益可图,不会这样不择手段进行欺骗,找个所谓买主恶意诉讼对我们造成伤害,请求法庭鉴定王芝的签名时间和赵立军笔迹的真假,以此来证明王芝的身份,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赵丽娜辩称,同意赵立梅的答辩意见,我补充,2009年赵立军拿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来找我签字,上面并没有买方和卖方的名字,没有赵立军的亲笔签字,赵立军跟我说他要留下老房子,并且说大哥赵立民、大姐赵立梅已经同意了,我是家中最小的,所以我也不好说什么,就签字了。赵丽菊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丽娜、赵丽菊以及赵立军(已去世)系兄妹关系,赵财系上述七兄妹的父亲,赵财夫妇与1985年之前相继去世,留下六间土平房遗产。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芝与被告赵立梅、赵立忠、赵立民、赵丽娜、赵丽菊以及赵立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赵立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赵丽菊代被告赵立梅在协议上上签字。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三条里约150米处6间土平房,面积119.68平方米的房屋以27,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原告给付被告赵丽菊购房款27,000.00元,赵立军将房照交给原告,当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赵立军及六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客观真实,已经客观履行,赵立梅的签字是赵丽菊代签的,赵丽菊已收到房款2.7万元的事实。赵立梅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这件事,任何人没有权利代我签字。协议上面的赵立军和下面赵立军不一致,下面的赵立军是他本人签字。赵立忠对协议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没有中间人和王芝的签名。赵立国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这件事。赵立民对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协议书中没有买房、卖房和中间人签字,售房人的赵立军不是赵立军本人签字。赵立娜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2、照片三张,证明购买房屋时房子已经坍塌不具有居住的功能,原告购买的是房屋场地的事实。赵立梅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立娜有异议,认为2009年时房子还可以住人。3、房屋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手续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赵立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立娜对房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没将房照交给原告。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赵财的土地使用权证遗失,经公告后该土地已经变更为赵立军所有的事实。赵立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立娜有异议,认为赵立军一个人没有权利把老人的遗产房屋土地使用证改为赵立军的名字,我们父母七个子女,他一个人没有权利改为他的名字。5、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测绘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目地是买房场,已经经过规划审批,且已交纳测绘费用。赵立梅、赵立忠、赵立国、赵立民、赵立娜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对被告没有用,是在造假。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词:我和赵立军是朋友,他委托让我帮他卖房,原因是他二妹妹赵立菊需要用一笔款,我就找到一个朋友,他要买房场,我就告诉他赵立军要卖房子,最后谈成2.7万元的价格,我是中间人。协议签字的过程是,买主王芝将钱交到我手,我点完后交到赵立军手,过后赵立军拿来一张合同,他家人签的字,交给买主王芝,王芝说要土地使用证当时土地使用证丢了,王芝让我帮着督促赵立军办土地使用证。当时赵立军在场,他说他给补办土地使用证,他什么时间办下来的,什么时间交给王芝我就不知道了。签协议时赵立军的大姐赵立梅在佳木斯,她回不来,让二妹赵立菊代签,前年或去年春天赵立梅到我家找我问房子是否能要回来,我说你拿拆迁价我能给要回来,我说大姐你当时不知道卖房的事吗?她说这家都听我的,我不同意这房卖不了,由于当时我同意了现在才造成家庭矛盾。前年秋天赵立军的大哥赵立民也找过我,问能不能将房子要回来,我问大哥卖完的房子为什么要要回来,他说有家庭矛盾。其他人我就没接触过了,我问过赵立军这房子都同意卖家庭有什么矛盾,房款怎么分配的,他说赵立国可能已经拿到5000元,维修房子我给拉4000砖,出人工进行维修他给我2000元,其余的都给他二妹了。原告无异议出庭的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是假证。六间房子当时出租能住人。赵立国表示他没拿钱。我们卖房签字是卖给赵立军的,不是卖给王芝的。证人张某和赵立军是拜把兄弟。7、证明一份,证明赵立军已经死亡的事实。出庭的五被告无异议。六被告未递交反驳证据。通过庭审的质证,被告赵立忠、赵立民、赵丽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是本人签字无异议;赵立梅、赵立国有异议,否认在协议上签字,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立军主张卖其父赵财留下的房屋其二人是知晓、默认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出庭的五被告认为2009年该房屋还可以居住,但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出庭的五被告认为没有将房照交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该房照是原告盗取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6,出庭的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赵立国在提异议时表示,“我们卖房签字是卖给赵立军了,不是卖给王芝的”的表述,可证明六被告同意出卖该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出庭的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丽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芝与被告赵立梅、赵立忠、赵立民、赵丽娜、赵丽菊以及赵立军之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7,000.00元,六被告已经按约定将六间房屋及房照交付给原告,应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明。虽然被告赵立国未在协议上签字及赵立梅否认其委托赵丽娜签字,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赵立国、赵立梅对该房屋出卖是知晓和默认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赵立梅、赵立忠、赵立民、赵丽娜、赵立国辩称不知道将房屋卖给原告,以为卖给赵立军所以签字及在签署协议时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芝与被告赵立梅、赵立忠、赵立民、赵立国、赵丽娜、赵丽菊以及赵立军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75.00元、邮寄费378.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茹
审 判 员 崔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