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罗家发,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舒聪,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蒙蔚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峰,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罗家发与被告谭舒聪、蒙蔚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发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告谭舒聪、蒙蔚峰的委托代理人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家发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罗家��与被告谭舒聪、蒙蔚峰把收购港务公司回来的三块不动产等实物资产作出清算和分割,并达成了《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签订该协议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协议的相关条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二、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甲方支付100万元;
三、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2.被告谭舒聪、蒙蔚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港务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港务公司的股东情况;4.2013年8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彭智把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蒙蔚峰,股东从彭智、罗家发变更为罗家发、谭舒聪、蒙蔚峰,证明原、被告股东的来源;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拟证明罗家发、谭舒聪、蒙蔚峰的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情况;6.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拟证明罗家发、谭舒聪、蒙蔚峰的出资金额以及持股比例等情况,其余证明内容同证据4-5;7.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权,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符合章程规定;8.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作为港务公司的股东,股份均是受让得来,是彭智将原其持有的股份转给二被告;9.2012年7月的公司章程;10.2012年的营业执照,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的股权来源,港务公司原来是由其公司员工持股,总股金为200万元;11.2013年3月份的变更登记申请书;12.2013年3月份的变更通知书,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的股权来源,港务公司各股东员工把全部的股份转让给彭智和罗家发,其中彭智受让得70%、罗家发受让得30%;13.2013年8月份的变更登记申请书;14.2013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15.2013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资本构成决议);16.2013年7月30日的公司章程;17.彭智与罗家发的转让协议;18.彭智与蒙蔚峰的转让协议;19.彭智与谭舒聪的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股权来源,彭智把其37%的股份转让给罗家发,把其1%的股份转让给蒙蔚峰,把其32%的股份转让给谭舒聪,罗家发共持有港务公司的股份为67%;20.《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拟证明购买港务公司的资产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嘉信公司的名义购买港务公司三块不动产等资产;二是以彭智、罗家发的名义受让公司工���登记股东股权,工商登记股权为200万元。两部分合计人民币为2600万元;21.《内部收据》2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方已出资足额的2600万元购买港务公司资产的67%;22.《代持股协议》,拟证明彭智所持有港务公司的股份均是代持股的,其中代原告方持股37%的股份;23.《关于退还多付款项的函》、《关于退还款项的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1)多付投资款项的退回是嘉信公司决定的;(2)退回的款项中,被告方谭舒聪及其妻罗毅清分别获得了340万元和250万元;(3)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里记载的原告方占67%股份,被告方占33%股份是真实的;(4)证明港务公司的原职工收到了出让股份和资产的转让款;24.《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向刘福裕借款及以公司的产权房作抵押是得到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同意;25.港务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被告谭舒聪、蒙蔚峰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自2014年4月1日共同签订了《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相关条款,根据合同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证实了原告根本性违约,答辩人的股东权利已被原告无理剥夺;
四、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总成本共计2900万元,其中合同价2600万元,梧州市嘉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费用300万元,原告先转入2600万元,随后原告指示财务分五次共转走1350万元,原告实际投入只为1250万元,只占43.1%(没有达到67%);
五、原告罗家发在未经得两答辩人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之下擅自将公司的房产变卖,并将所收得的房款从公司公户转到一个名叫江东成的个人账户,又一次顶风作案,涉嫌犯罪;
六、原告未经得股东会同意,擅自更换法人代表。被告谭舒聪、蒙蔚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2·5挪用资金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围绕原告出资未够,达不到67%股份份额,造成股份贬值,为此被告不予支付对价;2.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当初的代理人廖永生律师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经查帐发现原告做出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原告的投入与所持股份份额不符而且达不到67%,从而导致公司股份���值;3.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47号案部分诉讼文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的事实;4.2016年1月6日《股东决议》,拟证明原告在未得到另外两名股东签字和同意以及两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公司法人,并在另外两名股东未到会的情况下私自作出2016年1月6日的《股东决议》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股东权被原告无理剥夺;5.2016年1月8日《企业结业注销报告》,拟证明原告未经得另外两名股东的同意,擅自于2016年1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结业注销;6.2013年7月30日《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被告谭舒聪、蒙蔚峰为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7.2013年7月30日《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之一蒙蔚峰是股东会100%全票通过合法��举出来的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事实;8.2013年8月7日梧州市工商局打印的《企业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谭舒聪、蒙蔚峰为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之一蒙蔚峰是合法经过股东会100%全票通过选举出来的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9.转到李维工行账户的500万元银行进账单;10.转到黄宝琼工行账户200万元银行进账单;11.转到陈建州建行账户16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12.转到刘志工行账户的2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证据9-12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之股东的义务第(4)条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13.原告转到自己工行账户200万元银行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之股东的义务第(4)条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证据原��已被作为原告的犯罪证据存于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第五大队;14.公司部分房产资料以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罗家发在未经得两答辩人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之下擅自将公司的房产变卖,并指使李健雄将所收得的房款从公司公户转到一个名叫江东成的个人银行账户,又一次顶风作案、涉嫌犯罪;15.2016年1月26日工商局出具的工商咨询单,拟证明原告罗家发在未经得两答辩人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之下擅自更换法人代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原告的多次根本性违约,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效;16.原告罗家发与彭智2013年3月25日签署《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7.原告罗家发与梧州市曦晨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彭智于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资产清单》;18.原告罗家发出具给彭智的收条;19.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据16-19拟证明原告罗家发根本性违约,令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严重贬值,罗家发预谋与彭智恶意串通将港务公司资产全部进行抵押、骗贷,并向两被告隐瞒瓜分贷款的事实,只向两被告欺骗说贷款被彭智骗了将严重后果转嫁给两被告。骗贷得来的贷款,原告罗家发瓜分得到1400万元,为掩饰其根本性违约而蒙骗和诬告两被告。骗贷后,一直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被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诸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实基本同上,并补充:(1)港务公司资产的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2015)梧法执字第69-5号《执行裁定书》是原告没有如实陈述裁定书的来龙去脉,这间接证明了是原告隐瞒真相,妄图逃��法律责任并嫁祸两被告,这也是原告为何一直不敢正面回应两被告要求对港务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又急于脱手的最根本原因;21.2015年2月26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法执字第69号《执行通知书》;22.2015年2月2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法执字第69号《报告财产令》;23.2015年3月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法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1-23拟证明原告罗家发根本性违约,令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严重贬值。并补充:(1)原告断章取义,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2015)梧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正来龙去脉;(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初字第2号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原告一直不告知被告并蒙骗至今;(3)原告将港务公司资产全部抵押骗贷获得1400万元后,仍于2014年4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权转让协议》;24.2016年1月6日《股东决议》,拟证明原告罗家发根本性违约,令港务公司股权严重贬值。原告与彭智串通合谋骗贷造成港务公司所有资产被法院拍卖处置,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一直不知情;原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未得到另外两名股东签字同意和两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公司法人,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人一票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私自作出2016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25.2016年1月8日企业结业注销报告,拟证明原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未得到另外两名股东签字同意和两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公司法人,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人一票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1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结业注销;26.整体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港务公司是以2900万元整体转让的,而并非分割的200万元转让,这也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的;27.收据,拟证明当时多支付了1340万元,因此退还是正确的。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认为原告的诉请未成立,因为原告已根本性违约;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股东出资信息、投入的资本和注册的资金不一定相符,因为总投入资本为2900万元,2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原港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变更,按此重新分配的,因为所有的投入资本等于实收资本,实收资本可以大于注册资金,多出注册资金部分可作为公司经营资金;对证据8,认为港务公司是与嘉信公司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真正收购港务公司的总成本是2900万元;对证据9-25,被告整体质证意见认为港务公司是整体收购的,原告是在故意混淆,在第一次���审时原告也确认了港务公司股权对价总价款是2900万元,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67%股份内容的说明。原告出示(2015)梧法执字第69-5号《执行裁定书》是断章取义,被告于收到原告的补充证据后才知道公司所有资产已经被原告串通彭智合谋骗贷2000多万元,其中原告获得了14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效;对证据20-21,认为这与原告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2,认为该协议是彭智与原告签订的,真实性被告无从考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认为被告确实多付了1340万元,因此退回的款项是正确的,即使退回的款项有李维、黄宝琼的名字,由原告亲自签字转给他人包括原告自己的200万元,原告即使提供收据等材料也是整体转让;对证据24,认为是事实,因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充分表达了原告与两被告的意愿,但约定了在签订协议���5日内原告将港务公司的30余套房产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将房产抵押借款给原告,而原告直到如今也没有将房产交付,这也是原告的根本性违约的表现;对证据2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具体日期,可以随时制作,因为公章在原告手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反映的内容是片面的,无法证明是谁挪用了资金,事实上是二被告诬告原告,使原告被刑事拘留,但在2015年1月已经取保候审,在2015年底已经取消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是二被告诬告原告;对证据2,认为若是真实的则可以反映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并非是一方制作另一方未详细阅读就签订的;对证据3的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罗家发就股权转让纠纷曾诉诸法院,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曾发生诉讼纠纷,自从二被告诬告原告使原告被刑事拘留后,二被告对港务公司一直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由于长期无法寻找到被告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由于其他原因撤诉,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2014年7月20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认为是伴随着民事诉讼产生的决议,但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未得到工商登记确认,该法律行为尚未生效,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对关于转让股权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通知了二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回来参加股东会决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2014年7月20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判决以及被告的确认,因此尚未成立生效;对证据4-5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无关联性,这两份材料仅反映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公司经营中如何处理相关事务的问题,并未涉及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等问题;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举证应当是一致的,无异议;对证据7、8、26无异议;对证据9-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应审查这些内容,这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账务往来以及资产的处理,若被告认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问题,是另一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仍是原来的三位股东,由于两被告一直不回来不参与公司管理,根据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对证据16-25,认为均是欲证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被告既然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这就证明被告认可了股权���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7,认为嘉信公司支付了1340万元给港务公司是真实的,是与本案相关的,嘉信公司仅出资了一次1340万元,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谭舒聪及其妻子,并没有足额出资1340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收购港务公司[其��甲方(原告罗家发)出资和股权占比为67%,乙方(被告谭舒聪、蒙蔚峰)出资和股权占比为33%]已将近一年,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转让港务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收购港务公司应代原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款351.4万元(暂按核定)。按股权占比甲方应交235.44万元,乙方应交115.96万元。甲方已筹集资金缴交260万元,多交了24.56万元,其他应付保质金65万元,按比例甲方应交43.55万元,已交35万元,甲方如按67%应补交保质金8.55万元,多交24.56万元与质保金8.55万元冲减,甲方代乙方垫支16.01万元。乙方按33%应交纳保质金21.45万元。税金与保质金合计应为137.41万元由乙方缴交;2、转让莲花山码头所产生的一切税金和费用由甲方负担,根据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归属码头的10名员工由甲方负责安置解决,与乙方无关;3、乙方在工商营业执照���更登记之前应当支付100万元给甲方。5天内未付清款,用港务公司全产权房27套、共有产权房7套作为担保抵押给第三者(刘福裕),向刘福裕借款100万元给甲方。所发生的抵押登记后的利息及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及偿还;4、甲方退出港务公司,乙方或其指定方承接甲方的67%股权,为此乙方不参与转让莲花山码头所得款项分配。之前甲方在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5日向港务公司财务递交借据,借取领出490万元,其中35万元作维修工程用款及管理费用支出,作为甲方退股领回455万元;5、剩余资产分配:港务公司属下梧州市××房(房产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梧国用(20**)第××号)归甲方所有,并办理产权到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其他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详见附件);6、甲方代表罗家发与乙方代表彭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委托梧州市曦晨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贷款的《协议书》,约定以曦晨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港务公司资产(梧房权万秀字第××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抵押物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0万元,此款项彭智提供给港务公司的贷款2500万元,事后经查实际用港务公司抵押贷款2950万元。放款后甲方收到曦晨公司委托华东公司转来1380万元,加上嘉信公司向他人借款垫资100万元,甲方实际获得贷款金额共1480万元。该笔款项甲方在完成股权转让事项后不需归还,由乙方承担负责偿还该笔贷款1480万元。甲乙双方应互相配合追究彭智多取贷款450万元、利息和保证金291万元等的相关责任……8、在甲、乙双方股东完成以上事项后甲方及其代表即退出港务公���(以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准),股权转让变更后,甲方将对港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上述协议订立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二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另查明,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服务,代办中转、储运、港口作业等。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上述《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公司股东为罗家发、谭舒聪、蒙蔚峰三人,至今未有变更股东登记,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作出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订立的《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原、被��订立该股权转让协议,拟将原告所持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或其指定受让人,并约定了二被告以港务公司房产抵押贷款后支付100万元予原告(协议第3条)、原告向港务公司借支490万元作为其退股领回455万元(协议第4条)、剩余资产分配即梧州市××房归原告所有而其他资产归二被告所有(协议第5条)、以港务公司资产作抵押后所获贷款原告不需归还(协议第6条)等交易条件,上述条款实为双方以分配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之对价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已于协议中对港务公司实物资产作出清算和分割为由主张该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又未向法庭提供证实涉案港务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公司终止而进行清算的相应依据,亦未就清算方案经有效确认作出说明及举证。故双方所作未经法定清偿顺序即分配公司财产予股东的约定,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由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原告所持67%股权的合意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其转让股权的价款等条件为无效的公司财产分配方案,基于二者属同一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其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家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家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