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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617号

李飞与杨帅、郑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飞,杨帅,郑培浩,郑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17号

原告:李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8234。

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8799。

委托代理人:杨雄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郑培浩,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8。

被告:郑春明,男,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3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刘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吴华英。

原告李飞诉被告杨帅、郑培浩、郑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小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杨帅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光,被告郑培浩,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帅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沿荷塘镇民丰路从荷塘市场方向往荷塘广场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驶至民丰路辉煌鞋城前路口路段左侧超越同向在前实施左转弯往民兴内街行驶由被告郑培浩驾驶的粤T×××××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杨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培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春明是粤T×××××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是粤T×××××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和南部精诚眼科医院门诊复诊5次的医疗费1588.8元、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50天的住院医疗费168418.5元,被告杨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0元,被告郑培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0元,剩余的43418.5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人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和误工费(住院50天和出院之后全休11个月即330天)41204.67元,原告的亲属以及原告复诊的交通费3810元和辅助用品的费用为19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212.97元。因此被告杨帅承担主要责任还需支付原告的损失为35505.11元,被告郑培浩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三个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损失为64707.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帅赔偿35505.11元,被告郑培浩、郑春明、平安保险小榄公司赔偿64707.77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杨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粤T×××××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正副页、郑培浩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4、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5、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南部精诚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治疗交费单、单位挂号票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处方4份,门诊票据15份;7、××证明书1份;8、江门市××五金电子厂基本信息、江门市××五金电子厂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1份、××证明书2份;9、交通费发票21份、飞机票2份;10、辅助用品费用收据6份;11、江门市蓬江区创奇电子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

被告杨帅辩称:我与原告在老家四川系同窗好友,由于我先于原告外出务工一年,春节返乡后,于2015年2月中旬携原告来广东江门创奇五金厂打工。期间,俩人同食同宿,整天形影不离,就连购买助力车俩人也是在同一家店买同一款牌子的助力车。购车约一月,即2015年7月1日,因创奇每个月月末出粮,出粮次日全厂休息,7月1日原告与我皆在厂内宿舍休息,至中午十点半时,原告推醒我相约去荷塘市场中心店吃牛肉拉面。我因太困推辞不去,让原告自己开他的助力车去吃,但原告坚决要求俩人同去,于是俩人一同骑助力车前往,由我驾乘本人助力车。吃完牛肉拉面出来,俩人前往荷塘天河购物中心的时候,与相向同行的车号为粤T×××××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倒地,原告重伤。××患者家属及亲友观看现场视频后一致得出结论为:载货车粤T×××××因未提前打转向灯转向,且未作路面停留及观察,前后左右是否具备转向条件时匆忙转向,我躲闪不及造成此次事故。车祸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江门五邑中医院抢救。当时送医时,××情凶险,不容乐观。后我父母赶到,在了解原告伤情后,也是要求医院尽全力抢救,并及时将原告伤病情况及时传递给原告父母知晓。原告父母当晚凌晨三点左右抵达医院。期间,原告父母及我父母亲友皆守在医院密切观察原告的伤情变化。后来在原告本人情况好转后,我为配合原告伤情医治,主动要求医院将原告转入ICU病房进行特护。在原告住五邑中医院留医的第一周病情观察期间,也就是原告伤情最严重的阶段,我父母皆守在医院随时留意伤者原告的病情情况。因原告伤情严重,入住ICU室较长,病情反复,花销较巨,期间出院我借贷无门情况。后由我姑父协同原、被告到创奇五金厂,我姑父是大股东的管理人员身份,为原告争取两万元的意外险先行垫付的条件,但由其担保方才渡过难关。由于原告后期花费巨大,期间又动过两次较大的手术,在我父母无力支撑且借贷无门的情况下,我爷爷奶奶在得知这一情况下,寝食难安,将家中赖以维生的耕牛、猪、花生等一切能卖的物变现,终于凑够两万,让我父母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我答辩意见归纳为以下几点:1、我与原告系多年同窗好友,又在一起打工达半年之久,由一起购车,整天同食同宿,原告应对我的驾驶技术及有无驾驶资格有一定了解,再加之原告办理本人有车不骑,要搭乘我的车且又不戴头盔的情况下,在车祸发生后致使其伤情严重。其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本人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40%为宜。2、××,家中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本身经济困难,出了这个车祸后,已是债台高筑,原告的后续赔偿已是无力承担,现出示我父母身体疾患的就医情况证明。3、自车祸发生后,××人,并及时通知原告父母,危重期间,我家人寸步不离左右的细心照料。我打工期所有的工资都拿来抢救原告生命,我本来就是农村出身,家境贫寒,年幼时亲身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后爸爸再娶后妈,××,车祸期间发生的费用,除部分是我本人和家庭合力凑合外,其他皆是向亲友借,现新旧借款高达十五万,一家人正为欠债所愁。4、请法庭结合本人家庭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一、家中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尚需照顾。

二、我父亲因常年患有不明原因的头痛,离不开医药,这么多年,光检查和吃药也花费了若干费用。由于身体欠佳,不能进行重的体力劳动,现只能进行简单的青劳力工作勉强糊口。

三、××,××吃药花销巨大,且不能进行工作,前几年医生建议置换髋关节,费用高达30多万,由于无力承担也只能不了了之,现由于家中缺钱无力医治,病情日益加重,成天苦不堪言,一家人坐困愁城。综上所述,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杨帅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3份,收费票据10份,收据1份。

被告郑培浩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培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

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辩称:

一、我司确认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商业险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项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并依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各方当事人赔偿数额。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或相应调整。

三、就原告的诉求,我司下面进行分项答辩:1、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其垫付1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预赔30887.9元,共40887.9元,应依法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30%计算。2、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需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核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第十七条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即需扣减非社保用药。对原告诉求的门诊医疗费,2015年10月19日发票共7份及2016年1月11日发票1份是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这些费用未能证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原告诉求误工费,对其计算天数不予认可,按医院的休息证明,部分时间存在重复,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休息4周,2015年9月1日又出具证明休息4个月,8月20至9月1日时间间隔11天,重复的时间应该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否则,应该按照其户籍相关标准进行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没有时间记录,未能证实与本事故关联性,另李军和李腊花的交通费发票,并不是原告或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主张没有合理依据。5、对原告诉求的辅助用品费,未能证实该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主张没有合理依据,不予认可。6、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扣减。7、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网银业务查询单4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20分,被告杨帅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李飞)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从荷塘市场方向往荷塘广场行驶至民丰路辉煌鞋城前路口路段左侧超越同向在前实施左转弯往民兴内街行驶由被告郑培浩驾驶的粤T×××××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实施左转弯时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培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杨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培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小脑半球、右侧顶叶、颞叶脑挫伤裂伤,颅内少量积气。2)、双侧枕骨、颞骨岩尖、蝶窦骨折。蝶窦、鼻咽腔积血。3)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4)交通性脑积水;2、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足皮肤挫裂伤。同年7月9日,原告行小脑挫伤脑组织+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5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68418.5元、急诊医疗费6037.31元、生活用品费用110元,其中被告杨帅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5000元、急诊医疗费6037.31元、生活用品费用110元,被告郑培浩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0887.9元。××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17元。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4日,原告先后到南部精诚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241.8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五金电子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238元。粤T×××××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春明。2015年6月16日,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飞的损失;3、被告杨帅、郑培浩、郑春明、平安保险小榄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杨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实施左转弯时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主要的过错;被告郑培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有次要的过错;尽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帅不具有驾驶二轮机动车的资格,仍然乘坐被告杨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飞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杨帅认为被告郑培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责一定责任,但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被告杨帅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杨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培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飞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4月28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南部精诚眼科医院出具2015年10月19日数额为23元、2016年1月11日数额为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其他收费票据,因能与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书、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及被告杨帅提交的收费票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68418.5元、急诊医疗费6037.31元,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17元,在南部精诚眼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41.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76014.61元。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核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需扣减非社保用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应予剔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在南部县柳树乡卫生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而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诊断证明,××证明书,因没有原告在该院相应的诊断、治疗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证明书记载的继续休息4个月、6个月为误工时间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书,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和该院医嘱休息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为78天(住院5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即28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五金电子厂工作的每月平均工资323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18.54元(3238元/月÷30天×78天),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330天计算误工费41204.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车费发票虽无法真实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就医的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住所及处理事故所需等各种因素,结合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的判断分析,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81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生活用品费。除了被告杨帅垫付的原告生活用品费110元依法认定外,原告提供的永佳百货出具的购买纸巾、生活用品、日用品收据以及2015年7月24日数额为20元的购买护垫收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购买上所述物品,且并非事故所必须购买的生活用品,对原告据此主张生活用品费191元,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95543.1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760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181014.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418.54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110元,合计14528.54元。关于被告杨帅、郑培浩、郑春明、平安保险小榄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杨帅与被告郑培浩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培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郑春明是粤T×××××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郑春明对被告郑培浩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春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杨帅是朋友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帅并不具有驾驶资格,但仍然乘坐被告杨帅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杨帅、郑培浩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杨帅、郑培浩的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杨帅、郑培浩对原告的损害结果10%的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帅实际应承担63%[(1-10%)×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培浩实际应承担27%[(1-10%)×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郑培浩驾驶的粤T×××××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4528.54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81014.61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28.54元(14528.54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171014.61元(195543.15元-24528.54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帅赔偿63%即107739.2元(171014.61元×63%),由于被告杨帅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5000元、急诊医疗费6037.31元、生活用品费用110元合共111147.31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被告杨帅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培浩赔偿27%即46173.94元(171014.61元×27%)。又因粤T×××××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应由被告郑培浩赔偿的46173.94元并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0702.48元(24528.54元+46173.94元),扣除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887.9元和被告郑培浩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4814.58元。由于应由被告郑培浩赔偿原告的损失份额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小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郑培浩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确定被告赔偿损失份额以及主张被告杨帅、郑培浩、郑春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郑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飞支付保险金24814.58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李飞负担17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强英

审 判 员  许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