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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特7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特7号

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俭,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琴,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刘斌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张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刘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8日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斌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借款本金149122元,并以74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若未履行本协议第一项中的款项支付义务,则不再执行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除应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49122元外,刘斌以74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4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刘斌于2016年7月8日达成的东开民调协字【2016】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