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合群,木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合群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董墅建筑工地职工宿舍三楼房间内,与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合群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头部砍伤、胸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合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属累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合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合群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董墅建筑工地职工宿舍三楼房间内,与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合群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头部砍伤、胸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合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合群赔偿被害人任某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和收条、谅解书等,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合群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斗殴,后被告人李合群持菜刀将自己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合群赔偿了任某77000元,其表示谅解等事实。(2)未到庭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合群和任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斗殴,因任某先动手并且被告人李合群打不过任某,被告人李合群持菜刀将任某头部砍伤,后二人被拉开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合群即系砍伤被害人任某人以及案发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明案发地的现场情况。(5)病历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就诊情况和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合群主动投案的事实及其身份、家庭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合群的前科劣迹情况。(8)被告人李合群的供述笔录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其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董墅建筑工地职工宿舍三楼房间内,与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因任某先动手并且自己打不过,其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砍伤。后自己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任某77000元,取得了谅解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合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合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李合群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合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