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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52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黄奕波、陈幼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黄奕波,陈幼丹,苏旭湘,吴泽娜,苏哲,巫秋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39。

负责人:董林峰。

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奕波,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692。

被告:陈幼丹,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24。

被告:苏旭湘,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12。

被告:吴泽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225。

被告:苏哲,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78。

被告:巫秋桃,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西华路新乐,公民身份号码×××148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被告黄奕波(下称第一被告)、陈幼丹(下称第二被告)、苏旭湘(下称第三被告)、吴泽娜(下称第四被告)、苏哲(下称第五被告)、巫秋桃(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被告陈幼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波、苏旭湘、吴泽娜、苏哲、巫秋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称:第一、第三、第五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及其配偶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协议所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申请,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坐便器,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被告分别在申请表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确认合同约定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第一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共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8034元,利息人民币6664.12元,之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第二至六被告依约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6元,利息人民币6146.66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6元及利息人民币6146.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三和第四被告、第五和第六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第三、第五被告及其配偶相互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拖欠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陈幼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陈幼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奕波、苏旭湘、吴泽娜、苏哲、巫秋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第一、第三、第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3日,第一被告因购买坐便器需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付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34元、利息人民币6664.12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6元,利息人民币6146.66元,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6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6146.66元,有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拖欠明细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三被告、第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第四、第六被告同意对其配偶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146.6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另计);

二、被告陈幼丹、苏旭湘、吴泽娜、苏哲、巫秋桃对被告黄奕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被告黄奕波、陈幼丹、苏旭湘、吴泽娜、苏哲、巫秋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培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