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868号
原告:周鹏鹏。
被告:汪亚西。
原告周鹏鹏诉被告汪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翔峰于2016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鹏鹏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汪亚西以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汪亚西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汪亚西未作答辩。原告周鹏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汪亚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汪亚西向原告周鹏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亚西向原告周鹏鹏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周鹏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亚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亚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鹏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汪亚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