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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687号

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天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焕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袁满满,被上诉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王林在豫美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王林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王林在豫美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正商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6月28日,王林向豫美公司出具正商购房欠条一份,显示:“因正商项目合作需要,河南豫美建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商项目工程中,由工程款冲抵王林购房款金额为陆拾捌万柒仟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冲抵正商项目提成后,余款一次还清。以下空白”。以上事实有欠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林向豫美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冲抵正商项目提成后,余款一次还清,但豫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提成进行结算,故豫美公司要求王林返还全部欠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豫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王林向豫美公司借款客观真实,王林依法应予归还。2014年6月28日,王林向豫美公司出具正商购房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因正商项目合作需要,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正商项目工程中,由工程款冲抵王林购房款金额为陆拾捌万柒仟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冲抵正商项目提成后,余款一次还清。”经开庭审理,王林在庭上承认了存在欠款687000元且逾期未还的客观事实,但一直主张豫美公司还未给其结算提成。经本公司多次核实,王林己离开本公司多年且本公司并不欠王林任何提成。王林本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成款的客观存在。一审中法官无视王林毫无证据的客观事实,也枉顾我方的一再声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已与王林就提成进行结算并据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其审理过程及判决无视事实,明显有失公允,有袒护之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经本公司多次核实,在王林受聘于本公司期间,公司与王林间的提成早已结清,本公司目前不欠付王林提成款。王林庭中一直声称豫美公司欠付其提成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豫美公司欠付其提成款,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中王林提供证明其与豫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证明和证明其提成存在的多份检测合同复印件,对于其提供的社保证明,经与公司核实,作为客观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提供的多份检测合同复印件,首先,作为无法证明来源地复印件,无论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技术的角度,我方对其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其次,作为王林证明其有提成款的检测合同,其中部分合同豫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并非王林,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以上不难看出,王林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成款的存在,无论是从事实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其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官在审理中却枉顾以上客观事实,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单方面全部分给我方,要求我方证明已与王林结算了其所谓的提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已与王林就提成进行结算并据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假设王林所述提成款存在,其也属于和豫美公司的劳动争议范畴,不能构成其逾期未清偿欠款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影响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即使退一步讲,即使王林和豫美公司有提成款争议的存在,其也属于王林和豫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和本案正在进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其和本案正在进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更不归一审法院管辖,它们之间既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其主张偏离本案争议焦点也有违“一案一诉”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王林所谓的提成并不能构成其逾期未清偿欠款的抗辩理由,其应当承担其失信违约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令人吃惊的是虽然我方一再向一审法官申明这一点,但一审法官却置若罔闻,无视客观事实与法律,坚持要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明显违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一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决。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无任何理由对本公司代理人声色俱厉,明显偏袒王林。庭审结束后,审判法官、陪审员及

书记员共同对本公司代理人无理训斥,以致发生争吵。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录像,一看就明。纠正一审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判令:

一、依法裁定撤销(2016)豫01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豫美公司对王林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美公司承担。王林答辩称:

一、王林向豫美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抵销合同,而不是豫美公司所说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一是用王林在正商项目的提成款冲抵豫美公司垫付的购房款;二所附的条件是豫美公司要与王林结算正商项目提成款;三豫美公司替王林垫付的购房款性质相当于预付给王林的提成款,目的是加强与王林的合作。以上合同内容,豫美公司用接收欠条这种默示的行为方式,表示了同意和接受。该合同成立有效。

二、豫美公司至今没有与王林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正商项目的提成款,王林多次找豫美公司结算提成款,豫美公司一直推拖不予结算。即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王林有权拒绝豫美公司的还款请求。

三、豫美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王林出具的欠条,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豫美公司请求权成立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豫美公司与王林结算了正商项目提成款;二是王林的提成款不足以冲抵豫美公司垫付的购房款,即两者冲抵后垫付的购房款还有余额。主张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豫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四、双方是否已经结算了提成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豫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王林要求与豫美公司结算提成款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不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劳动争议,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合法,判决有理有据,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豫美公司称,王林向豫美公司借款客观真实,王林依法应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豫美公司与王林就提成款数额进行结算是给付本案所涉欠款的前提条件,豫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林在正商项目中的提成款数额已经确定,故本案所涉欠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豫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美公司又称,王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豫美公司欠付其提成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豫美公司提出了要求王林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就应对给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豫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林就提成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豫美公司还称,即使王林所述提成款存在,其也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能构成其逾期未清偿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影响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尽管提成款数额的结算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但王林与豫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该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提成款数额的结算已成为借款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豫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豫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