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2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玉法,男,汉族,1957年4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岳旭,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兴快,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保玉法因与被申请人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玉法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已经按搬迁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丹凤街道办事处却未按协议分给申请人安置地,未解决电路问题。
二、本案为政府征收安置,原审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中,保玉法依据其与师宗县丹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师宗县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要求师宗县丹凤街道办事处按协议约定为其分配其相应安置地。经查,由于铁路建设需要,师宗县丹凤镇古城村委会大阿赞村进行一次性整体搬迁,大阿赞村所辖集体土地由政府统一征收,用于南昆铁路师宗战备装车点的改扩建工程。原师宗县丹凤镇人民政府(现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与搬迁户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搬迁补偿、搬迁安置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搬迁补偿协议》中有安置面积户均150平方米安置地的内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综合考虑集体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确定相关的支付对象。本案诉争的安置地,其性质等同于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保玉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保玉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代理
审判员 郭雅欣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 更多数据: